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1號
MLDV,108,訴,181,2019062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賴文堃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侶揚律師
被   告 吳璟瑩 


訴訟代理人 賴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Facebook「城南聯合網」社團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 一所示之道歉聲明30日。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故意於107 年2 月1 日11時 許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利用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 ok「城南聯合網」社團粉絲專頁,接續在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惠珍所上傳原告為其居住社區鋪路影片下方留言區,公然 發表「畫面這個人是雙面人,請大家注意」、「壞事做盡了 ,現在才要來鋪路,還不是怕自己的大小要經過跌進去,怕 自己受到報應?」等文字內容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
㈡社群網站Facebook「城南聯合網」社團粉絲專頁是苗栗縣通 霄鎮城南里居民所創立之粉絲專頁,為連絡社區大小事之平 台,目前成員為90人。因社區居民常瀏覽該粉絲專頁,故成 員皆熟識原告。相較於散布不實言論予陌生人,被告之行為 對原告之名譽損傷尤其嚴重,且因該粉絲專頁設定為公開狀 態,任何第三人皆得搜尋該粉絲專頁並瀏覽文章訊息。而被 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未經合理查證,僅憑個人好惡印象在 逾300 人觀看之影片下方辱罵原告,對原告造成不良評價, 嚴重貶損聲譽,使原告大受打擊、精神受創甚鉅,內心痛苦



確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為適當之回復名譽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Facebook「城南聯合網」社團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 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並不得刪文。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丈夫賴文揚與原告為堂兄弟,且兩 造毗鄰而居,熟識多年。兩造前因相鄰土地之糾紛,向苗栗 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原告嗣向本院對賴文 揚提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因兩造於該訴訟過程針鋒 相對,彼此誤解而存在糾紛。原告在鄉里間亦對被告一家人 多有抱怨,亦常為被告所聞,被告及家人基於敦親睦鄰原則 未曾與原告計較。另被告生病20幾年,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 ,見原告在其他地方鋪路,其歷經與原告之土地糾紛,深覺 不公平才留言發牢騷,並帶有調侃、開玩笑之意味,情狀甚 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 第1259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之罪行 ,業經本院判決處罰金4,000 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公 然侮辱罪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次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 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 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Facebook「城 南聯合網」社團粉絲專頁故意為上開「雙面人」、「壞事做 盡」等留言,雖未指名道姓,惟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人所知悉之通念及情感,該負面評價影涉畫面中之人



物即原告,已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抗辯:上開留言係因細故不滿而發 牢騷,並僅帶有調侃、開玩笑之意味等語,充其量只是被告 之動機或主觀想法,並無礙於原告之名譽已受貶損之認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故意於不特定人得觀看之社區粉絲專 業留言指謫原告雙面人、壞事做盡,致原告之名譽及鄰里間 之評價減損,原告當受有精神痛苦。而兩造均非公眾人物, 同為城南里居民,先前曾有土地糾紛涉訟。又原告國中畢業 ,務農,名下有房屋1 棟、田賦或土地37筆、汽車1 部(財 產總額31,261,467元);被告高中畢業,家庭主婦,無收入 ,名下有汽車1 部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 頁、第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存卷可參。本院 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 、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及發布之處(Facebook之「城南聯合網 」社團粉絲專頁之成員百餘位,並非熱門粉絲專頁)等一切 情狀;再加上被告已須為後述回復名譽之道歉聲明,原告名 譽受損之情可因此部分回復,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0,0 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 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 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 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審酌各種情形酌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代社會網路訊息流 通迅速,被告於前揭粉絲專頁所留言之侮辱言論,一經張貼 將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即使事後刪文,若在社區里民間 口耳相傳、議論,而未予澄清,難免持續貶損原告之名譽。 此觀原告所陳逾300 人次觀看瀏覽影片,即可知悉散布力之



強大。是原告請求被告在Facebook「城南聯合網」社團粉絲 專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同於被告先前留言之平 台,又該內容大致敘述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應予澄清 道歉,且內容未見被告予以爭執,應認合理允當。惟原告要 求該道歉聲明永久留存,不得刪文,已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 圍,本院認為刊登30日,已足回復名譽。是原告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道歉聲明30日,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於Facebo ok「城南聯合網」社團粉絲專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 明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件一:
┌───────────────────────┐
│ 道歉聲明 │
│本人吳璟瑩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
│於FACEBOOK臉書「城南聯合網」社團粉絲專頁,接續│
│於賴文堃之配偶張惠珍上傳賴文堃為其居住社區鋪路│
│之影片下方留言區,公然發表「畫面這個人是雙面人│
│,請大家注意」、「壞事做盡了,現在才要來鋪路,│
│還不是怕自己的大小要經過跌進去,怕自己受到報應│
│?」等不當且不實之言論。然賴文堃先生確實絕無如│
│前述所言。本人未經查證即散布上開不當言論致損及│
賴文堃先生之名譽,特刊登啟事以示澄清,並向賴文│




│堃先生致歉,敬請週知。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