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彭慶恭
被 告 蔡正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啓雲曾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並以其所有苗栗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61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同 額抵押權予原告,徐啓雲另於105 年10月13日向被告借款15 0 萬元,約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36% 、違約金亦為週年利 率36%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被告。嗣經徐啓雲 之其他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徐啓雲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拍賣系爭房地受償,兩造經執行法院通知後陳報債權 以為分配,惟執行法院於108 年4 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次序9 ,分配強制執行款項2,376,822 元予 被告,分別清償本金150 萬元、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 利息313,151 元及以週年利率36% 計算之違約金563,671 元 ,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形同達週年利率56% ,被告既已收 取週年利率20% 之遲延利息,應無再收取高額違約金之必要 ,且現行房貸利率多介於1.83% 至2.33% ,被告收取之週年 利率36% 違約金已有偏高情形,而徐啓雲於被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怠於行使異議權,且系爭分配表作成後,經原告 促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違約金酌減,以減輕負擔, 惟徐啓雲仍告以系爭房地已遭拍賣,不想再走法院,請原告 自行想辦法等語,徐啓雲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障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252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良字 第1173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563,671 元債權 額,應減為0 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563,761 元,重新分 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徐啓雲所約定之違約金,乃逾期未清償之 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每月3%計算,而該等約定並於設定系爭 房地150 萬元抵押權時一併載明,原告其後借款予徐啓雲時
,既亦有就系爭房地設定後順位之抵押權,即已知悉該等情 事,而應自行承擔無法受償之風險,不應於分配不足時向被 告提告,且原告亦有與徐啓雲約定借款遲延利息週年利率20 % 、違約金週年利率15% ,何以被告不得與徐啓雲另約定懲 罰性違約金週年利率36% ,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徐啓雲有於105 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 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 年10月13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遲延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如 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按每月百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清償 日為106 年1 月13日(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03 至114 頁 )。
⒉被告執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50號支付命令,上載內容 為債務人徐啓雲、徐肇朋應向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 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息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 0 元,此支付命令於107 年4 月17日確定(本院卷第124 至 126 頁)。
⒊兩造同為債權人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39 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徐啓雲之系爭房地後,於108 年4 月 12日檢送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載明被告為次序9 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受償金額為債權原本150 萬元、利息313,151 元 (年利20 %381 日) 、違約金563,671 元(年利36 % 381 日);原告則為次序10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 為120 萬元,受分配比率為48.1701%,受償金額為578,041 元,尚有621,959 元未受清償(本院卷第53至65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代位徐啓雲請求酌減與被告間借貸契約所約定之違 約金?
⒉若可,則徐啓雲與被告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 求酌減渠等間違約金563,671 元至0 元,並據以剔除系爭分 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563,671 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對於債務人負有債 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 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 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被告與徐啓雲間之借貸契約,既 有約定週年利率36% 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徐 啓雲倘認為違約金過高,即具有聲請法院酌減之權利得行使 ,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為13 2 萬元,此有第一類登記謄本2 份(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 卷可稽,其因徐啓雲怠於行使上開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依不 爭執事項⒊所示,確有影響其債權所得受清償之範圍,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徐啓雲對被 告之酌減違約金請求,即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 酌。
㈡爭點二: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 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 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105 年10月13日借據(本院卷第146 頁), 徐啓雲向其借款150 萬元時,有於借據第2 條第1 項約定「 …。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同 意就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 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 足認渠等間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且違 約金發生之條件為徐啓雲「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 償」。則本院審酌上開借據第2 條第2 項業已約定借款期限 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全 數清償(本院卷第146 頁),然徐啓雲並未按期清償,依不 爭執事項⒊所示,執行法院迄108 年4 月12日方檢送系爭分 配表予被告,從而被告與徐啓雲間之借貸契約違約原因,係 可歸責於徐啓雲之未依約清償,且亦使被告受有長期無法收 回借款續行運用之損害;又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經執行徐 啓雲之財產後,既得以完全滿足被告所享有之第二順位抵押 債權,難認被告與徐啓雲之資力有何懸殊之差距,而渠等既 係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用以達成強制徐啓雲按期還款之目的 ,故約定之利率縱使較一般借款及法定利率為高,亦應尊重 渠等於締約時就自身利益、風險充分考量後所為之決定,不 應率予認定該等違約金過高;再被告與徐啓雲間所約定之遲 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前者為填補被告逾期受償之 損害,後者為強制徐啓雲按期履行債務,兩者迥然有異,礙 難以被告已收取遲延利息,遽認渠等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過高;況原告既係於徐啓雲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被告後,再行借款予徐啓雲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其理 應知悉系爭房地前因有其他優先之抵押權,故應自行斟酌借 款風險,礙難以事後強制執行未完全受償之結果,而遽論被 告與徐啓雲間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綜上,徐啓雲與 被告間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 原告代位請求酌減,礙難採納。
⒊綜上,原告主張代位徐啓雲請求酌減徐啓雲與被告間就借貸 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既屬無據,是原告據以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之 違約金563,671 元,並重行分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