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 告 劉永慶
劉永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永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就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永慶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向原告申請汽車分期貸款 新臺幣76萬元,於107 年1 月9 日起即繳款異常,原告於10 7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並於107 年1 月22日提出 本票裁定聲請,詎被告劉永慶竟於107 年2 月9 日將其所有 坐落苗栗縣○○鄉○○○段○○○○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劉永信,而減少 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 全清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劉永慶、劉永信間就系爭土地 ,於107 年2 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被告劉永信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2 月9 日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永信:系爭土地是在3 、4 年前自466 地號土地分 割出來,466 地號土地原本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兄弟間所共 有,分割出系爭土地上之坐落房屋為被告一家人所居住, 系爭土地本來就應該歸被告劉永信所有,故被告劉永慶才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永信。伊將印
章等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劉永慶辦理,並告知劉永慶系爭土 地自分割時即直接登記為伊之名下,伊不知道劉永慶於分 割過程中先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永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 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 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 ,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 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56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 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 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 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 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劉永慶有債權存在,被告 劉永慶於107 年2 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劉永信之行為 侵害其債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該贈與 行為,則原告應就其是否因被告劉永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 告劉永信,即使債權陷於不能完全受清償之情形,負舉證 之責。
(二)經查,被告劉永慶於107 年2 月間贈與系爭土地時,其名 下尚有459 、460 、466 、466-7 、466-10、606 地號等 6 筆土地,及坐落466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1 棟,且原告業就前開被告所有6 筆土地及建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886 號合併10 7 年度司執字第6809、130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有 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7 月27日苗院傑10 7 司執儉字第14886 號函、108 年2 月26日苗院傑107 司 執儉字第6809、13027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79頁)。被告劉永慶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時,既然尚 有上開6 筆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 棟,自難認被告 劉永慶於107 年2 月9 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劉永信後, 已使原告之上開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此外, 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永慶於贈與系爭土地 行為當時之財產顯不足清償被告劉永慶積欠原告之債務,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結論:
本件被告劉永慶於贈與系爭土地時,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原 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贈與將使其債權陷於不能完全受清償 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於107 年2 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劉永信應將系爭土地於10 7 年2 月9 日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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