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2號
MLDV,108,訴,15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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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石志文 
被   告 侯清木 

訴訟代理人 侯俊池 
被   告 有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 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 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 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倘 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 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 ,原因事實為被害人石志宗與被告侯清木發生車禍死亡,惟 未表明請求之項目明細,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 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交附民卷第35頁),嗣 經本院訊問後,原告表明請求之600 萬元包括喪葬費用323, 000 元,餘均為精神慰撫金,而該筆喪葬費用係其父石連勝 所支出等語(訴字卷第108 至110 頁)。
㈡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原告與被害人石志宗乃兄弟關係, 此有戶籍資料2 份(訴字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而原告所 請求之喪葬費用部分,既非原告所支出,且原告與被害人石 志宗並非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 告即非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所規定之請求權人, 難認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所述,本院刑事 庭原應以訴不合法為由,以判決駁回之,竟誤以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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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