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水旺
莊清雲
鄧茂田
莊春吉
戴水土
楊柿
陳清敦
陳慶鎮
陳英華
陳文塗
洪張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武洲
林鎂滋
被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莊清雲、鄧茂田、楊柿、陳清敦、陳英華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11人主張:原告等11人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許合均 為居住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附近之漁民,多年前合資購 買漁船乙艘,原借訴外人陳元之名義登記船籍,陳元過世後 ,改借訴外人陳松之名義登記船籍,於陳松過世後,再借被 告之名義登記船籍。而近年因苗栗縣竹南鎮及後龍鎮外海設 置離岸風力發電機組,造成該區域漁民漁獲減少,因此政府 透過苗栗縣南龍區漁會轉發補償金予各漁民。上開漁船分別 於104 年、105 年、107 年獲得風力發電補償金新臺幣(下 同)281,538 元、581,538 元、376,545 元,另於107 年獲 得地質勘測補償金150,000 元,合計獲得補償金1,08 9,621 元,由原告等11人及陳許合平均分配各可分得90,801元。惟 被告領得補償金後竟占為己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迭經催討
,均拒絕交付。為此,依借名登記、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11人每 人90,8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有兩艘漁船,名稱分別為新吉祥號、全業 興號,其向陳松購入新吉祥號,並經苗栗縣南龍區漁會轉呈 苗栗縣政府核准,且上開漁船均未曾登記於陳元名下。又苗 栗縣政府每2 年定期檢查管筏執照,漁業執照則每5 年換照 1 次,被告持有上開執照,並繳納各種規費,及管理、使用 、修繕漁船,並未與原告等11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等11人主張其合資購 買及打造漁船,並借被告之名義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其向陳松購入漁船,並繳納各項規費及管理漁船等 語,自應由原告等11人就兩造間存有漁船之借名登記關係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購船或出資造船之證明;又原告主張先前 曾先後將漁船借名登記於陳元、陳松名下,惟陳元、陳松均 已歿而無法調查,僅憑原告等11人空言主張,不足以認定其 等將漁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又查,被告向陳松購入新吉祥號,並辦理船籍登記等節,有 苗栗縣政府92年1 月15日府農漁字第0920002205號、苗栗縣 南龍區漁會92年1 月3 日南漁會字第9201030015號函、漁業 執照(見本院卷第113-123 頁)、管筏執照(見本院卷第64 頁)在卷可稽。另查,全業興號自89年新建,船主均為被告 ,迄未船主異動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5 月10日府農漁 字第1080089483號函(見本院卷第111 頁)、管筏執照(見 本院卷第55、57頁)存卷可查。綜上,足堪認定被告所辯其
向陳松購入新吉祥號,與全業興號皆非原告所有等語屬實。 ㈢原告等11人再主張:被告未能提出其與陳松間之買賣契約書 ,可見其所述不實云云。惟前揭苗栗縣南龍區漁會92年1 月 3 日南漁會字第9201030015號函文之說明:「檢附. . . . . . 漁船(筏)買賣契約書乙份. . . . . . 。」(見本院 卷第17頁),可知當時申請過戶時確有買賣契約書可憑,方 能辦理船主異動登記。故原告等11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原告等11人主張:被告於96年間將油錢補助13萬多元交予原 告等11人,可證漁船非被告單獨所有云云。惟縱認被告曾給 付原告油錢乙事屬實,惟可能是基於其他原因關係,未必是 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給付,故不能執此推論兩造間存有漁 船之借名登記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11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漁船之借名 登記關係,故其無從依借名登記、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風力發電及地質勘測之補償金。從而,原告 等11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每人各90,801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