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23號
MLDV,108,訴,123,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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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陳邱丁妹
      陳文華 
      陳美佐(原名陳孟羚)

      陳妍汝(原名陳春月)

      陳霈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芳儀 
被   告 苗栗縣西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駿逸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民國92年3 月3 日苗院月92年執人922 第4753號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順財之保證債權,於新臺幣2,362, 353 元,及自民國8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131 元部分,原告陳邱丁妹陳文華陳美佐陳霈涵僅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順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華新臺幣1,211,575 元,及自民國108 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 之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華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13頁),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華1,211,575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 ),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妍汝前於民國82年12月24日向被告借款40 0 萬元,並由訴外人陳順財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原告陳妍 汝未能如期清償,而經被告對陳順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 餘2,362,353 元之借款債權本金未獲清償。其後陳順財於94 年4 月25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 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遂繼承陳順財之遺產及 上開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被告即於95 年12月7 日執本院92年3 月3 日苗院月92年執人922 第475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陳順財之遺產苗栗縣○ ○鎮○里○段○里○○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山段67 5 地號土地)及原告陳文華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苑裡郵局(下稱苑裡郵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按月收 取原告陳文華之部分薪資,自99年10月起至108 年4 月止共 扣薪1,211,575 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 之規定,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 保證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對於原告陳文華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關於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對債務人陳順財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促 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苗 栗縣西湖鄉農會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83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31 元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陳順財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華1,211,575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歷次修正 規定,101 年12月28日以前,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就繼續履行 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舉證,而101 年12月28日以後,應由 債權人即被告就繼承人負限定責任顯失公平乙情,負舉證之 責;又原告先前未曾主張限定責任,繼續承受債務人地位, 且曾於108 年3 月13日就繼承所得五里牌小段108 地號土地 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對原告長期履行債務,已生信賴



利益,另原告陳文華年所得至少有42萬元,每月薪資約為35 ,000元,以每月扣薪1/3 計算,所餘薪資未低於苗栗縣月平 均消費支出數額,可供生活之用,且原告所繼承之108 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為1,921,003.9 元,故由原告陳文華繼續履 行系爭保證債務,並未影響其生存權,亦未減損其人格權, 再民法繼承編修法時,經媒體大幅度報導,原告陳文華理應 知悉繼承編修法後,無以固有財產清償陳順財債務之義務, 惟仍同意繼續扣薪,係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且於給付 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3 款之規定,原 告陳文華不得請求返還該筆經強制執行之款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陳妍汝有於82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 款金額為400 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陳順財,契約第2 條約定 借款期間自82年12月24日起至87年12月24日止(本院訴字卷 第45頁)。
⒉被告前有聲請對陳順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對陳順財之 普通債權(含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計5,361,154 元,經執行 分配後仍有2,362,353元未清償(本院訴字卷第47頁)。 ⒊陳順財於94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渠等均未拋 棄繼承(本院訴字卷第49至57頁、第75至77頁)。 ⒋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85年執字第411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 容為債務人陳春月、陳順財應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促字 第5957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苗栗 縣西湖鄉農會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83年5 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6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131 元(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5 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渠等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陳順財之系爭保證債務 ,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陳文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0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經扣押並移轉予被告之1,211,575 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8年5 月22 日修正、同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 權債務,原則上係負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亦於98年6 月10日增訂第1 條之3 ,其第2 項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由繼承人就繼續履行債務顯 失公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該項規定於101 年 12月26日修正,刪除「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另增訂但書規定「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揆諸其修正理由係以「繼承人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 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 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堪認該項修正係屬程 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 不受實體法不溯既往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31 號判決、80年度台聲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繼 承於98年5 月22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最新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僅負有限責任, 惟若債權人舉證證明顯失公平者,則例外負全部責任,先予 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確認其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保證債務全部 ,均僅負有限責任,然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系爭保證債權 之範圍,包括本金400 萬元,及自83年5 月24日起之利息、 自83年6 月25日起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31 元,惟依 不爭執事項⒊陳順財係於94年4 月25日死亡,而依不爭執事 項⒉及卷附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86年7 月16日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訴字卷第47頁),被告業於86年間因 強制執行,就系爭保證債務獲償本金1,637,647 元,及自83 年5 月24日起至86年5 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 息共計1,156,110 元,暨自83年6 月24日起至86年5 月9 日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05,044 元,是該等於陳 順財尚生存時即清償之部分保證債務,既已消滅,即非屬原 告繼承之範圍,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依不爭執事項⒈、⒊所示,原告係於94年4 月25日起繼承 陳順財之權利義務,乃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前開 始繼承,且系爭保證債務經清償後所餘之本金2,362,353 元 ,及自8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1 元部 分(下稱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亦係繼承開始以 前業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前所述,原告 就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原則上自僅負有限責任。 ⒋再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之修正理由為「鑑於 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 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 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顯見立法者修法之目的在於「避免繼承人繼承債務影響 其生計,故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從而法院斟酌是否有顯 失公平之情狀時,即應考量所繼承債務與繼承人之關連性、 影響繼承人對其生活謀劃之程度、繼承人本身之資力等,再 綜合衡量比較債權人本身之資力、繼承人所繼承債權、債務 之高低等因素。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曾主張限定責任,繼續承受債務人地位等 語,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並未以 繼承人之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是否可歸責作為適用之前提, 從而縱使繼承人嗣後方為有限責任之主張,亦不得推論即屬 顯失公平;又五里牌小段108 地號土地雖有登記為原告分別 共有(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然係因原告陳美佐之債權 人另案請求分割陳順財之遺產所致,此亦有本院105 年度苗 簡字第388 號確定判決(本院苗簡卷第110 至112 頁、第12 0 頁)在卷可稽,難認原告有曾處分渠等繼承所得遺產之行 為。
⑵又被告雖抗辯原告陳文華每月薪資扣除3 分之1 後,所餘金 額未低於苗栗縣每月消費支出數額,而可供生活之用等語, 然立法者所欲保護者乃繼承人對於生活之謀劃,並非僅保障 繼承人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且倘以此為判斷,不啻造成收入 較高之繼承人須負完全清償責任,惟收入較低之繼承人得負 有限清償責任之不當區分結果,實非可採;又陳順財所留遺



產包括五里牌小段108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中山段675 地號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670 元/ 平方公尺2867.17 平方公 尺≒1,921,004 元〈小數點後4 捨5 入,下同〉)、中山段 6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公告土地現值:660 元 / 平方公尺720.65平方公尺=475,629 元)及門牌號碼苗 栗縣○○鎮○○里0 鄰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 2 分之1 ,現值25,700元)(本院苗簡卷第30至31頁、第73 、76頁、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陳順財所留遺產價值,約 為2,171,669 元(計算式:1,921,004 +475,629 ÷2 +25 ,700÷2 ≒2,171,669 ),與系爭保證債務經清償後所餘之 本金2,362,353 元,及8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131 元等債務,數額相差甚大,況被告為地區性農會 ,資力顯然較原告優越,又原告(除原告陳妍汝外)依卷內 證據難認與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有關,難認原告(除原告 陳妍汝外)就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狀。
⑶至原告陳妍汝依不爭執事項⒈既係陳順財所負保證債務之主 債務人,依法本應立於主債務人之地位負全部清償責任,且 該筆債務本即為其所借用,與其關連性甚強,況依不爭執事 項⒉所示,陳順財業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以自身財產清 償該與原告陳妍汝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倘原告陳妍汝就 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僅負有限清償責任,確有顯 失公平之情,是礙難確認原告陳妍汝就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 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
⑷綜上,依被告之舉證,未能證明未由原告(除原告陳妍汝外 )繼續履行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原告(除原告陳妍汝外)請求確認就經清償後剩餘之系 爭保證債務,渠等僅於繼承陳順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陳妍汝請求確認就經清償後 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其僅負有限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㈡爭點二:
⒈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所謂「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 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 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故債權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限定



繼承人為執行對象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範圍內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僅能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 第143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繼承人若未及提起撤銷之訴,以 致執行程序終結並由債權人受領繼承人固有財產換價所得時 ,債權人即係以第三人財產執行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繼承人受有損害;又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5 項規定「前3 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解釋上應包括債權 人基於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該項規定反面解釋,繼承人於修 正規定後方經強制執行之債務,得以請求返還。 ⒉經本院函詢苑裡郵局關於原告陳文華經核發移轉命令之薪資 債權數額,該局函覆:自99年10月至101 年7 月合計188,84 5 元,自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合計121,751 元,自102 年8 月至108 年4 月合計900,979 元,總計1,211,575 元, 此有該局檢送之薪資執行計算書1 份(本院訴字卷第90至95 頁)在卷可證,是原告陳文華主張被告就其屬固有財產之薪 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獲償1,211,575 元,即屬有據 。則原告陳文華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 之規定,就其繼承之經清償後剩餘之系爭保證債務主張僅負 有限清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上所述,被告就原 告陳文華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已超過其所應負責之繼承 自陳順財之遺產範圍,被告並無保有該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陳文華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不當得利。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148條就繼承規定已改採概括 繼承有限責任,是繼承人就所繼承超過遺產之債務範圍,並 無道德上之義務清償;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陳文華於受 強制執行時,主觀上知悉其得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限責任,礙難認有民法第180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陳文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項1,211,575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文華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 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陳文華於108 年5 月7 日送達民事訴之追加狀予被告(本院訴字卷第107 至115 頁 、第121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陳文



華請求就該筆款項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 定之適用,故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即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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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