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鍾文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育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即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被告應清償
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之金額為何?)。
二、被告謝育全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