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98號
MLDV,108,補,69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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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吳家棠 
      游淑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被   告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涂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吳家棠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吳家
   棠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又依原告吳家棠主張其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110 年
   8 月31日年滿55歲時得辦理退休,卻於106 年4 月28日遭
   被告解僱,距離110 年8 月31日得辦理退休之日,其與被
   告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尚有約52個月,而原告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52,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2,704,000 元(計算式:52,000元×52月=2,704,00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4 項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起至原告吳家棠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家
   棠薪資52,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625 元、並給付中秋
   節禮金、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獎勵金、春節獎金等共
   計409,060 元部分,為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
   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5 項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吳家棠於106 年3 月27日所為「記大過
   2 次」之懲戒處分、於106 年4 月26日所為「記大過1 次
   」之懲戒處分均無效,依原告所述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乃在於該懲戒處分將影響原告未來之人事升遷及員工福利
   ,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裁定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1,650,000 元。然上
   開聲明與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實屬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聲明第1 項之價額為準,是原告吳家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2,704,000 元。
(二)原告游淑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6 項請求確認原告游淑
   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
   原告游淑主張其為58年7 月22日生,於113 年7 月21日年
   滿55歲時得辦理退休,卻於106 年4 月28日遭被告解僱,
   距離113 年7 月21日得辦理退休之日,其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尚有約87個月,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4,320元,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85,840 元(計算式:
   34,320元×87月=2,985,84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7
   、8 、9 項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起至原告游淑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淑薪資34,320元、提繳勞工退休
   金4,350 元、並給付中秋節禮金、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
   、獎勵金、春節獎金等共計269,984 元部分,為聲明第6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
   額。至訴之聲明第10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游淑於106 年
   3 月27日所為「記大過1 次」之懲戒處分、於106 年4 月
   26日所為「記過2 次」之懲戒處分均無效,依原告所述即
   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乃在於該懲戒處分將影響原告未來之
   人事升遷及員工福利,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裁定意旨
   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
   1,650,000 元。然上開聲明與聲明第6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6 項之價額為準,是原告游淑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85,840 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89,840 元(計算式
   :2,704,000 元+2,985,840 元=5,689,840 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7,331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666元(計算式:57
   ,331元×1/2 =28,666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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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