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田孝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二、被告何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