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陳雄志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820-7 、820-19、820-1 、820-18、
820-8 、820-21、820-22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並據此補正被告康**之人別資料,暨其最新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系爭土地
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