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卓清福
被 告 羅光雄
羅光嵩
羅莊英妹
羅可澐
羅瑞菊
羅瑞玉
楊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全部)。
二、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
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2,978 元(計算式:苗栗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8,324元×
面積410.0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15=5,602,97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