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張明曜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5 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
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暨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
之異動索引,並據此補正被告賴**等5 人之人別資料。
二、前項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賴**等5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
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