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禎松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黃 龍 忠
法 官 王 紋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