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林萬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玲
被 告 林萬金
林萬基
林萬本
林萬良
林萬國
林萬樹
林萬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 地號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於108 年4 月16日登記、收件字號南地所資字第22960 號)
。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868 元,
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為309,525 元(計算式:前揭土地面積58
4.0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 元=309,525 元)
,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債權額2,868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