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賴煜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玉光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謝錦章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下同);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
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
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陳報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之家庭用汙、廢水不得滲漏流
入、汙染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原告所得受之利益金額為何?以利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若所得利益不明而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