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71號
MLDV,108,補,371,2019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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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張維鈞 
      張彭玉梅
      張維艦 
      張冬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427 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
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
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
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
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
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張維鈞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
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債務人張維鈞起訴,債務人張
維鈞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47,3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4,
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編│   分割遺產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面 積│全體繼承人│被告張維鈞│價    額│
│號│(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 (元/ ㎡)│(㎡)│公同共有權│之應繼分 │(新臺幣,元│
│ │           │      │   │利範圍  │     │以四捨五入)│
├─┼───────────┼──────┼───┼─────┼─────┼──────┤
│1 │   494-14地號土地  │      │ 408 │  1/5  │     │  4,284元 │
├─┼───────────┤      ├───┼─────┤     ├──────┤
│2 │   494-20地號土地  │  210   │ 8,289│  全部  │  1/4  │ 435,173元 │
├─┼───────────┤      ├───┼─────┤     ├──────┤
│3 │   499地號土地   │      │ 150 │  全部  │     │  7,875元 │
├─┴───────────┴──────┴───┴─────┴─────┼──────┤
│                                合   計│ 447,3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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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