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廖國瑋
被 告 廖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
將設置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國校前27之2 號建物(
下稱原告建物)柱子上之水管拆除,經原告陳報拆除上開水管之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2,000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修繕原告建物1 樓之鐵皮屋
或賠償原告修繕費用,經原告陳報修繕之費用約為17,275元,核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價額核定
為29,275元【計算式:12,000元+17,275元=29,2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