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林春城
被 告 彭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 萬3,87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提示請求付款,卻 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 萬3,8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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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 付款人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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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彭光明│130萬元 │108 年2 月20日│三義鄉農會│108 年2 月20日│F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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