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振維
被 告 余睿彥即余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38 元,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8% 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違約金期數為9 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106 年8 月25日,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 率加年利率3%計付,借款利率為4.38% 。被告應於每月10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 9 期。詎被告自107 年6 月28日即未依約攤付本息,迄今尚 積欠150,138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38 元, 及自107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8% 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逾 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8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逾本院判准請求之聲明,已超逾借據第9 條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蓋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 10 %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金收取期數之上限為9 期,故 原告其他超逾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