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268號
MLDV,108,苗簡,26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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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張凌耀 

訴訟代理人 張崇仁 
被   告 劉柏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 元,及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36032834603 號、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 行帳號574151314989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107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44分許,致電原告並佯稱係網 路書店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原告有多一筆消費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2萬1 元至系爭 帳戶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詢問筆錄、原告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4110432428 號、玉山商業銀行埔墘 分行帳號01749790341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 帳號901540579802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2035 06105925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處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交易明細查詢單 、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5080號卷第31至33、48至51、63至69、74、83至88、10 3 、105 、107 、111 、126 至132 、134 至140 、160 頁 )。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381號刑事 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 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苗簡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 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 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 ,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 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 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 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若不自行至金 融機構申辦帳戶,卻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其目的顯可能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近年來詐騙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充當逃避追查之工具等消息,在社會上時有耳聞 ,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被告卻仍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顯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本件被告既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受有12萬1 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9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 7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 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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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