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166號
MLDV,108,苗簡,166,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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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黃正煌 
被   告 葉子依(原名葉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72 元,及其中新臺幣72,480元 自民國96年7 月4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 計算、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6年7 月3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9,172 元(其中72,480元為本金、56,692元為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陽信銀行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就被 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 料、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227 號卷第9 至20頁)、陽 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至119 頁)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假執行部分: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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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