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陳品蓮(即賴永雄之繼承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彥廷(即賴永雄之繼承人)
被 告 賴麗光(即賴永雄之繼承人)
賴麗存(即賴永雄之繼承人)
賴麗年(即賴永雄之繼承人)
賴麗安(即賴永雄之繼承人)
第 三 人
即被代位人 賴定忠(原名賴彥求)(即賴永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賴定忠就被繼承人賴永雄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賴定忠就被繼承人賴永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按各1/7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俱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代位債務人賴定忠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債務人賴定忠分割被繼承人賴永雄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9-53 頁) ;嗣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見本 院卷第21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賴定忠截至107 年11月29日止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91,248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37761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又被代位人賴定忠之被繼承人賴永雄於103 年7 月4 日死亡 ,被告陳品蓮、賴彥廷、賴麗光、賴麗存、賴麗年、賴麗安 (下稱被告等6 人)與賴定忠同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惟被告等6 人與賴定忠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且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 行拍賣,致原告無法就賴定忠繼承之遺產取償。而賴定忠本 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詎 其怠為遺產之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賴定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品蓮、賴彥廷均陳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賴麗光、賴麗存、賴麗年、賴麗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票 字第37761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苗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賴永雄之繼承 系統表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2 7 頁、第55-85 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 分局108 年3 月15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082051897號書 函附被繼承人賴永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180-182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品蓮、賴
彥廷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賴定忠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 為被繼承人賴永雄所遺留,經被告等6 人與賴定忠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 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賴定忠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賴定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繼承人賴永雄所遺之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分割之處分 行為,是原告請求代位賴定忠就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六、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 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 被告等6 人與賴定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若由賴定忠與被告等6 人按應繼分比例各1/ 7 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代位人賴定忠與被告等6 人而 言均屬有利,應屬適當。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若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可避免因實物 分配造成房屋零碎細分,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故本院認 為由賴定忠與被告等6 人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 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 件之分割方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請求 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並按賴定忠與被告等6 人應繼分比例各1/7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賴定忠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賴定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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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賴永雄之遺產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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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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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7 鄰大東路85巷1 │ 全部 │
│ │號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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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陳品蓮 │ 1/7 │
├──┼─────┼────────────────┤
│2 │賴彥廷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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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麗光 │ 1/7 │
├──┼─────┼────────────────┤
│4 │賴麗存 │ 1/7 │
├──┼─────┼────────────────┤
│5 │賴麗年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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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麗安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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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原告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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