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建小字,108年度,1號
MLDV,108,苗建小,1,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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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建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祥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轉包如附表所示之住 宅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予原告,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 及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混凝土費用, 合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94,312 元。然被告僅給付原 告共105,000 元,尚有89,312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9,31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下稱A 估價單) 未經被告簽名,並不實在。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應 以被告所提追加後總價為162,300 元之估價單(下稱B 估價 單,見卷第39頁)為準,且B 估價單第7 項增建水泥地補平 及第8 項磚塊增高就已包含混凝土,故被告無須再支付混凝 土之費用。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05,000 元,另因原告就B 估價單上所列第6 、7 、8 、9 、10項均未施作,被告請他 人來施作,代墊工程款57,210元,故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 只須再給付原告9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A 估價單及施工照片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3-17 頁),被告則辯稱應以B 估價單(見 卷第39頁)為準等語。經比對A 、B 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 除B 估價單第6 項為「拆除原有屋頂和磚牆、清運」、金額 16,000元,第7 項為「增建水泥地補平含點焊網」、金額10 ,000元,與A 估價單不同,且B 估價單上無A 估價單第14至 16項所列之雨遮、隔間C 型鋼及混凝土外,其餘部分A 、B 估價單均為相同。就前述第6 項不同部分,原告陳稱:伊負 責拆除的部分只有屋頂,磚牆伊沒有拆,是被告要挖地基的 時候請怪手順便拆的等語(見卷第33頁);觀諸B 估價單第



6 項含拆除磚牆之金額為16,000元,而A 估價單第6 項已不 含磚牆,金額減為8,500 元,可知原告實已扣除被告自行拆 除磚牆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前開項目以A 估價單之8,500 元 計價,尚無不合。又就估價單第7 項不同部分,據原告稱: 水泥地部分伊估的價錢是只有點焊網,不包括水泥的材料, 因為水泥的材料被告說要補給伊,所以伊才會估1 萬元,水 泥被告就叫了27,800元,如果水泥地的部分有含材料,伊不 可能估1 萬元,否則一定會倒貼等語;並提出毅和實業有限 公司請款單、送貨單及支票簽收單為憑(見卷第75頁、第83 -93 頁)。觀諸前開混凝土送貨單,其收貨人欄均為被告簽 收,被告亦自陳係其打電話向毅和實業有限公司叫水泥(見 卷第75頁);則若B 估價單第7 項包含水泥費用,衡情應係 由原告按施作數量自行叫貨及簽收,豈會由被告為之?且被 告所稱B 估價單中包含水泥在內之第7 、8 項,合計金額僅 19,000元,然所用水泥之費用竟高達27,800元,亦顯不合理 ;復觀被告所提另家廠商就同一工程之報價單據(見卷第95 頁),其中「地板鋼筋及水泥澆置1 式」價格為85,000元, 與B 估價單第7 項所載之10,000元差距甚大,足見原告主張 第7 項水泥地部分僅含點焊網,不包括水泥材料費,A 估價 單第16項所列之混凝土27,800元係約定由被告負擔乙節,應 屬實情,堪予採信。惟A 估價單第7 項之點焊網金額記載10 ,212元,較B 估價單增加212 元,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增加計 價之正當理由,故該項金額仍應以B 估價單所載之10,000元 為準。再就A 估價單第14項雨遮、第15項隔間C 型鋼部分, 原告陳稱:雨遮是做在後門的鐵門上,隔間C 型鋼是房子後 面的鐵皮屋內要隔成兩間,因為屋主要兩兄弟一人一間等語 (見卷第73頁);而前揭雨遮及隔間確係由原告僱用工人鍾 國政施作,亦據證人鍾國政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卷第73頁)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施作前揭雨遮及隔間,然辯稱:第14 項的雨遮是原告為了報答伊才做的;第15項隔間部分,是因 為地主家後面還有兩塊地,將來可以跟原告合建,原告為了 讓地主高興,以利將來可以跟地主合建,才同意做給地主云 云(見卷第77頁)。惟查,有關被告所辯上情,未經被告提 出證據證明;且地主即證人顏邱和英於本院證稱:伊是把工 程包給被告施作,總共付給被告26萬元,伊不知道被告有將 工程再轉包給原告,伊只有跟被告聯繫而已,伊包給被告的 工程都已經完工了。伊記得被告有帶人去看過現場,被告還 叫伊不要跟他們講話等語(見卷第67-69 頁)。由證人顏邱 和英之證述可知,原告在估價及施工過程中與地主並無聯繫 ,自難認其與地主曾商討土地合建之事,並因此允諾無償施



作隔間。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無償施作前揭雨遮及隔 間之情,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該雨遮及隔間應係被告要求原 告追加施作,較合常理,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A 估價單第14 、15項之金額,應予准許。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就估價單上所列第6 、7 、8 、9 、10項均 未施作,被告請他人施作,代墊工程款57,210元,前開金額 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代墊工程款明細表為憑(見卷第45頁 )。惟查,原告就A 估價單第6 項僅計算拆除及清運屋頂費 用,本不包含被告所提代墊明細表中之拆除舊圍牆及挖除地 板部分;至被告所列其他代墊項目,究與前開工程項目有何 關聯?是否屬於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執此指稱原告就附表第6 至10項均未施作,尚屬 無據。衡以被告向證人顏邱和英承攬所得報酬為26萬元,而 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合計僅為194,312 元,則若有部分工程係 由被告自行負責施作,亦無不合常情之處。況證人顏邱和英 證稱其住家改建工程均已完工,足認被告轉包予原告之工程 客觀上亦已施作完成,而被告既未證明其稱代墊之57,210元 係用以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且屬原告本應施作之內 容,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應扣除57,210元,自不足 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 程既已施作完成,除如附表第7 項應以10,000元計價外,其 餘項目應由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94,100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105,000 元,尚應給付89,1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1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訴訟費用計算:
1.裁判費:1,000元。
2.證人日旅費:554元。
共計1,554元。
 
附表:A 估價單內容
┌─┬─────────┬──────┬───┬──────┬─────┬────────┐
│項│ 品 名 │ 規 格 │ 數量 │ 單 價 │ 金 額 │備註:(與B 估價│
│目│ │ │ │ (新臺幣) │(新臺幣)│單比較之異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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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埔後施平改建工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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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屋頂四合一 │3500×6600 │7坪 │ 5,000元│ 35,000元│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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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壁清板 │3000×10100 │9坪2 │ 3,500元│ 32,200元│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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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水切.包角 │ │13米1 │ 350元│ 4,585元│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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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鋁窗現成 │4尺3×3尺6 │4組 │ 2,000元│ 8,000元│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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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拆除原有屋頂和清運│ │一式 │ 8,500元│ 8,500元│B 估價單含磚牆,│
│ │ │ │ │ │ │金額1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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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點焊網1/2" │5500×95支 │522kg │ 19元│ 10,212元│B 估價單為增建水│
│ │ │ │ │ │ │泥地補平含點焊網│
│ │ │ │ │ │ │,金額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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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磚塊增高 │300×10100 │一式 │ 9,000元│ 9,000元│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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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追加四合一 │2500×4400 │3坪4 │ 5,000元│ 17,000元│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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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壁清板 │3000×6900 │6坪3 │ 3,500元│ 22,050元│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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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水切.包角 │ │9米9 │ 350元│ 3,465元│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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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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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追加白鐵大門 │ │ │ │ 5,000元│相同(即B 估價單│
│ │ │ │ │ │ │第1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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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雨遮 │ │ │ │ 5,000元│B 估價單無此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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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隔間C型鋼 │ │一式 │ 6,500元│ 6,500元│B 估價單無此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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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混漩土 │ │ │ 27,800元│ 27,800元│B 估價單無此項 │
├─┼─────────┼──────┼───┼──────┼─────┼────────┤
│1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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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 │ │ │ │
├─┼─────────┼──────┼───┼──────┼─────┼────────┤
│19│ │ │ │ │ │ │
├─┼─────────┼──────┼───┼──────┼─────┼────────┤
│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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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94,31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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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