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485號
MLDV,108,苗小,48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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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4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   告 葉伯承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688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63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9 時3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光復 路段時,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宛瑩駕駛 、訴外人謝沛穎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 萬0,350 元( 工資5 萬0,350 元、零件費用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因會車方式發生車禍,主張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各 50%,且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汎德 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 統一發票為證(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41至5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 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賴宛瑩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經過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對向行 駛過來一輛遊覽車(被告車輛),因該處有點小彎,他在 跟我會車時,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輪及葉子板處,當 時他並未停車,直接駛離等語(卷第57頁);被告於警詢 中稱:警方聯繫我才知道發生事故(卷第53頁)。復審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9 頁、第55頁),事故路段道路寬為6 公尺,則被告見系爭 車輛已停等紅燈,應注意保持會車間隔,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竟疏未注意會車間隔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僅應負50%過失 責任等情,即不足採。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 萬0,350 元,均為工資, 並提出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為證(卷第23至27 頁),然該統一發票載明零件費用為2 萬0,736 元,評估 單上亦列零件項目,是原告主張修理費用全數為工資乙節 ,即不足採。又系爭車輛為101 年9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卷17頁),出廠日期未載 ,爰折衷以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 ,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經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爰以9/10計算其折舊額。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2,074 元【計算式:2 萬0,736 元 -2 萬0,736 元×9/10=2,07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2 萬9,614 元,合計3 萬1,688 元【計算式:2, 074 元+2 萬9,614 =3 萬1,688 元】。是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 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 出之前述統一發票可憑,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1,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108 年3 月22日寄存送達 ,同年4 月1 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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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