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44號
MLDV,108,聲,4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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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湯福太郎
相 對 人 賴淼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在 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 為此,爰聲請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11537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聲請人 提起上訴等語。惟查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審理中),並非屬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 情形,是聲請人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具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所得停止執行事由,於法不合,本件聲請即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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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