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瀅葳
關 係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哲章
關 係 人 陳俊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佑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執行中
關 係 人 陳鳳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鳳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對陳俊安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108 年度苗小字第282 號),為陳俊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為:陳俊安年僅5 歲,其母湯佳臻於民國104 年5 月死亡,其父陳佑誠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服刑中 。陳俊安於其母死亡後即委託給其姑姑陳鳳蓮及表姊即聲請 人代為照顧迄今,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查詢陳佑誠之在監在押紀錄屬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8年度苗小字第28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陳俊安無訴訟能力 ,而其法定代理人陳佑誠不能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為陳俊 安之親屬,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 陳鳳蓮為陳俊安之姑姑,且實際擔任照顧陳俊安之責,由其 擔任陳俊安之特別代理人,應可維護陳俊安之利益。爰依首 揭法條規定,選任陳鳳蓮為陳俊安之特別代理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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