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鄧雪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31 號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前案),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前案其一被告鄧雪琴之債權人,固據其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9380 號支付命令為證。惟 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為前案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鄧雪琴等4 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人既非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 卷宗之證明,而據其主張為鄧雪琴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 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對於鄧雪琴之前開支付命令, 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閱覽該案訴訟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