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9號
MLDV,108,簡上,29,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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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 年度苗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2 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 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 項及 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3 、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共同債 務人陳阿寶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請求將其對陳阿 寶之債權列入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而字第243 號執行事件於 105 年1 月3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上訴人對於 陳阿寶之債權有少受分配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將債權 3,215,685 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 所示分配金額4,807 元、次序6 所示分配金額13萬2,433 元及不足額3,083,252 元,均應予剔除等語。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得 行使對於陳阿寶之債權額及分配額共計3,220,492 元(參與 分配債權總額3,215,685 元+執行費4,807 元=3,220,492 元),此為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又兩造於原審並 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且原審係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不異 議而補正訴訟程序瑕疵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之起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50萬元,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不符,則本件應適用通常程 序。而原審仍逕以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判決,顯有未維 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瑕疪,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徵詢兩造是否同 意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上訴人陳以:應發 回第一審程序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足見上訴人 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 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苗栗簡易庭)依通常訴訟 程序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 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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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