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蔡政廷
相 對 人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曾正卿
張淑玲
相 對 人 曾正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 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67,000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5 年度 存字第3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53 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 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 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 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 年度存字第363 號提存 書、本院民事庭發給之未行使權利證明函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 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 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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