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75號
MLDV,108,司聲,75,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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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石欽 

相 對 人 陳天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 年 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 新臺幣584 萬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字第6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執行案號: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4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 ,並已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3 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等於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存 字第6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撤回執行證明函、 本院民事庭發給之未行使權利證明函、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 年度聲字第143 號民事 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屬實。另查相對人等未於催告期限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非訟 中心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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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