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
趕|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內飲酒後,其血 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二七四點九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 每公升一‧三七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應注意喝酒過量 後不得駕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駕駛車號FN-五一一 六號小貨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彰化往和美方向行駛,迨至同日十 八時五分許,乙○○駕右揭小貨車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七0號前附近時, 與由甲○○駕駛、附載其妻丙○○之車牌號碼F7-八七八號大貨車發生撞擊, 致甲○○、丙○○、乙○○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雙方撤回告訴),嗣 將乙○○送院救治時,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而查知其酒後駕車之上情。二、案經甲○○、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七四點九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約為每公升一‧三七毫克)之檢驗報告一紙、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 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乙○○未加遵守,導 致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致發生交通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所生對道陸交通安全之危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任職「永續五金有限公司」擔任外務送貨員;被告 甲○○係以駕駛大貨車受僱為他人載運貨物,均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緣被告乙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十七時許起,原應注意喝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 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駕駛車號FN-五一一六號小貨車上路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彰化往和美方向行駛,迨至同日十八時五分許,乙 ○○駕右揭小貨車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七0號前附近時,因酒精之影響已
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且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亦顯著減低,復仍貿然高速前行, 適有由被告甲○○駕駛、附載其妻及告訴人丙○○之車牌號碼F7-八七八號大 貨車,亦疏未注意逆向停車於線東路彰化往和美方向車道上卸貨,並於卸貨後欲 行迴車往和美方向行駛時,復疏未注意看清線東路彰化往和美方向車道上有無來 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合 併第二頸椎骨折等傷害;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第一頸椎完全性骨折 等傷害;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右膝裂傷等傷害。案經甲○○ 、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因認被告乙○○、被告甲○ ○均涉犯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五、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乙○○撤回其告訴,有彰化縣彰 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及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被 告乙○○、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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