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8年度,19號
CHDM,88,重訴,19,200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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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六、第八九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 路中原巷二十二號住處,因酒後頭痛身體不適,致心緒失寧狂怒,陷於精神耗弱 之狀態,已於追打父兄不遂、大肆搗毀家中器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猶不 能阻其暴行,適見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外祖母郭許玉蘭在房中熟睡,竟萌殺人犯意 ,明知頭部為人身要害,若施暴力攻擊極易致死,仍以其右腳猛力踹踩郭許玉蘭 之頭部多下,致郭許玉蘭腦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值警據其鄰人報案許家吵鬧 到場會同其家人見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沾有血跡之拖鞋、衣物二件等物 ,惟郭許玉蘭於送醫途中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許清海、被告之兄 乙○○、被告之鄰居郭平和、被害人之女郭枝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情節相合。又被害人郭許玉蘭係遭毆擊頭部後因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外傷而死 ,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剖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体證明書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一份暨被害人送醫急救時由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 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行兇所致,其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辯護意旨以被告之兄乙○○於警訊稱,當晚被告 自外帶回六瓶啤酒回家自己喝,約喝到晚上九時許說很難過,頭很痛,於是其將 被告送醫,約於九時三十分許返家,到家後被告口氣很不好,跟鄰居吵,鄰居不 理,被告轉要打其及父親許清海,其及父親許清海都退到屋外,被告追打不到, 就返回屋內,在屋內翻箱倒櫃,又出來要打人,往復走動多次,且警察來時被告 係坐在客廳椅子上,無異狀等語,並有當晚被告就醫之彰化縣竹塘鄉崇仁醫院開 具之卷附診斷證明書說明被告因精神狀態不穩,妄想並有攻擊傾向,由家人護送 求診之記載及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等情,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 耗弱之程度等語置辯,核非無據。且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雖鑑定時意識清醒 ,除焦慮外尚有衝動控制不佳之傾向,但無明顯之精神疾病症狀,但往往在合併 飲酒的狀況下,才會造成明顯社會功能之損害。且根據被告逆行性記憶描述完整 來判斷,當時應無知功能損害之現像,故其行為應與精神疾病無關等情,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小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縱無精神 方面疾病,但在行為時,有意識犯罪,惟因酒後已難加控制自己之行為,有警方 測得被告於當晚十一時二十分吹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三毫克,明顯



酒醉之測試條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況無疑,故認 辯護意旨可加採取。復有警繪之現場圖一份與現場相片多幀在卷,及沾有血跡之 被告所著拖鞋、衣物等扣案供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於行 為時係精神耗弱人,已如前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法前科,犯後態 度良好,深知悔悟,及其家人咸認被告只係酒後錯行,非兇殘冥頑不靈之輩,希 望本院從輕判刑,予其自新之機會,此據被害人家屬即證人乙○○陳述至明,故 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沾有血跡之拖鞋等物,非供被告犯罪 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梁 高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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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