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829號
CHDM,88,訴,829,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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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二號、第九
六九二號、第一0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庚○○己○○壬○○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為設於彰化縣員林鎮櫻花KTV之負責人,己○○壬○○庚○○為該 店之職員。黃勝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九分,電約丁○○至櫻花KT V飲酒並告稱欲以己○○積欠之賭債抵酒債,惟因黃勝雄不知櫻花KTV之位置 ,為便於前往櫻花KTV,故與丁○○相約擬先於彰化縣員林鎮育英國小前會合 後一同前往;丁○○即邀己○○壬○○庚○○共同乘座己○○所有之車牌號 碼LS-一五三六號自小客車前往育英國小;約近下午六時許,黃勝雄搭乘友人 辛○○所駕自小客車、黃勝雄之友人甲○○、乙○○另乘一車一同先到達育英國 小,丁○○等四人旋亦抵達,丁○○、黃勝雄二人下車交談後,即因言詞齟齬而 引發二人互毆,在車內之己○○庚○○壬○○見狀亦下車護衛丁○○,復因 對方人多為求自衛,是己○○並持有棒球棍,及庚○○亦持鐵棍,此時甲○○與 乙○○見狀即駛離現場,而丁○○追逐黃勝雄時,己○○庚○○壬○○為謀 勸架亦一同追逐,待四人追至十餘公尺外,黃勝雄於光明街三十二號前跌倒,丁 ○○竟順勢奪取庚○○原本所持之鐵棍,朝黃勝雄之左後腦側敲擊致黃勝雄當場 昏迷,並另受有左胸外側皮下瘀血(五乘四公分)、左側枕顳部擦傷(一點五乘 一公分)、左膝前擦傷(三乘二公分)、右膝擦傷(零點五公分)、左手後肘部 擦傷(二乘一點五公分)及左顳延至左枕部十六公分線性骨折等傷害;丁○○持 鐵棒毆打已倒地之黃勝雄,對此混亂中難免擊中要害致黃勝雄死亡之結果本應能 預見,惟仍予毆擊,致黃勝雄受有前開傷害,並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 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台中公園內循線查獲 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當日隨被害人黃勝雄一



同前往該處之目擊證人黃正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因 被告丁○○之毆打受有前開之傷害,亦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致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屍體 經送鑑定死因,確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致死,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 所醫鑑字第一一一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丁○○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丁○○追趕被害人後,被害人跌倒 於地,情勢已屬混亂,若持形長質硬本具相當殺傷力之鐵棒毆擊被害人,對於難 免擊中要害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能有所預見,竟仍予毆擊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受 有前開傷害而致死,被告丁○○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丁○○ 雖與被害人原有賭債糾紛,但尚不致構成仇恨;且被告丁○○之前與被害人飲酒 亦未發生何爭執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再衡情,被告丁 ○○亦應不致為區區數十萬之金錢糾紛,寧以自己背負殺人罪責、身陷囹圄幾致 於不測而殺害被害人,況被告丁○○毆擊被害人時,不但被害人有數名友人隨往 ,並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鬧區之育英國小前,當時行經鄰旁之不特定路人亦甚夥 ,被告丁○○果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豈有擇此眾目得見之情形下動手,之後再 揚長而去,而待警追拿之理?足見被告丁○○傷害被害人乃起於偶發而致被害人 於死,非如被害人家屬所疑之被告丁○○原即有殺害意圖,公訴人不作此認定, 本院亦難為此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並無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素行 尚稱良好,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被害人黃勝雄二人發生互毆時,在車內之被告己○ ○、庚○○壬○○見狀亦下車,並基於先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持棒 球棍、被告庚○○持鐵棍、壬○○以徒手,四人一同毆打及追打黃勝雄,待四人 追至十餘公尺外,黃勝雄於光明街三十二號前跌倒,被告丁○○並奪得被告庚○ ○原本所持之鐵棍,朝被害人黃勝雄之左後腦側敲擊致被害人黃勝雄受有上開傷 害而死,因認被告己○○庚○○壬○○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係以被告四人於到達育英國小前,被告丁○○有對 被告己○○庚○○壬○○說:「如果待會有打架,你們要下車。」,及證人 辛○○稱有目睹圍毆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被告己○○庚○○壬○○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犯行,均辯稱:渠等根本未參與圍毆,僅是要下車勸架,



但恐對方人多才持棍棒,及在車上亦未聽到被告丁○○有說有打架要一同下車等 語。
六、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己○○庚○○壬○○下車是 去勸架或去打架?)當時我座在車上看他們將死者圍起來壓住他,是否有出手打 我沒看清楚。之前開庭說圍毆是指他們四人將黃勝雄圍起來。他們有追黃勝雄十 多公尺沒錯,可能是對方人多,黃勝雄看了人多就跑。丁○○有叫我不要管,這 時是他們四人將黃勝雄圍起來的時候,但那時沒有在打黃勝雄,他們四人追十多 公尺後追到黃勝雄後,我只看到丁○○一人打黃勝雄。」等語,是證人辛○○自 始至尾未見有被告己○○庚○○壬○○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己○○庚○○壬○○為勸架或制止二人繼續打架,故將被告丁○○及被害人圍起, 拉扯之間,依證人辛○○復見被告己○○庚○○持有棍棒,即誤以為係被告四 人合力圍毆被害人一人,非無可能,故於偵查中為該等證述,惟證人辛○○既已 於本院再次為上開證述,並言明並未見被告己○○庚○○壬○○有何動手毆 打行為,則適可認被告己○○庚○○壬○○所辯渠等下車係為勸架等情,尚 非無稽,否則為何未見被告己○○庚○○壬○○等其中一人動手毆打被害人 ;另被告丁○○亦辯稱伊根本未對被告己○○庚○○壬○○說有打架要一同 下車等語;況被告丁○○縱有如此說,惟「一同下車」其義究何指?係指一同打 架?或指屆時須下車護衛被告丁○○?抑或下車勸架調停?或者僅提醒見情況應 變警戒?含意諸多並非一端,豈能在缺乏其他證據之輔證下,即率行任意推斷, 致令被告己○○庚○○壬○○等負傷害致死之此重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 之意旨,既無證據認定被告己○○庚○○壬○○有與被告丁○○共同傷害被 害人之意圖及行為,自應諭知被告己○○庚○○壬○○為無罪;另扣案之棒 球棍既非用以毆打被害人之物,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無關,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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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