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09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翁毓青
陳連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捌佰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翁毓青邀同債務人陳連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汽車貸款,貸款總額為新
臺幣13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 計息,詎料債
務人翁毓青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8日止,即未再清
償任何款項,現尚有59,84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
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九條
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
標的之借款本息,相對人陳連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貸款申請
書影可證(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
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 一)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乙
份。證物( 二) 帳務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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