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葉文政
葉家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郭盛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線之鐵皮圍籬、編號A 之水泥鋪面(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籬及水泥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0,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7頁)。嗣因本院至現場勘驗,經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之鐵皮圍籬、編號A 之水泥鋪面(面積498 平方公尺)拆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67 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僅係就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為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參諸上 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葉松宏前於100 年11月 1 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而葉松宏嗣於106 年5 月間亡故,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2 人繼承系爭土地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又系爭土地屬農 業用地,然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竟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 棄車輛,並施作系爭地上物,而未供農業用地使用,致原告 遭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以未從事農業用地使用為由,補徵102 年至105 年之地價稅差額合計96,230元,並於106 年間再遭 課徵地價稅34,361元,合計金額為130,591 元。而依租賃契 約第16條之約定,被告本應負擔上開地價稅額,詎料經原告 多次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兩造約定,原告自得 依租賃契約第14條、第18條第2 款約定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 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汽車保養、修護業,與葉松宏簽立租 賃契約時,葉松宏即已知悉被告係承租系爭土地供放置廢棄 車輛所用,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並未有違背契約 之情事。而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僅約定房屋稅及綜合所得 稅若有增加則由承租人負擔,並未就地價稅為約定,原告自 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故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解 約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又水泥鋪面係葉松宏所鋪設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松宏於100 年11月1 日與被告就本件土地簽立租賃契約。 ㈡葉松宏於106 年5 月間亡故,原告為葉松宏之繼承人。 ㈢原告業已繳納102 年至106 年間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金額合 計為130,591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 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負
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而兩造就上開約定有無包含地價 稅之增加,既有爭執,參諸上開說明,即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就本約定規範內容為解釋。細究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內 容,雖標題係記載「房屋租賃契約書」,且契約內之諸多約 定均係記載「房屋」;然實際上被告承租之標的,乃為系爭 土地之全部,且其現況為空地而未有任何房屋,並由被告占 有使用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至207 頁);顯見兩造簽立之 租賃契約係持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為約定,而實際內容,仍 應依據出租標的之性質定之。是若以此觀之租賃契約第16條 之約定,雖已約定「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之稅額增加應 由乙方負責補貼,然因承租標的實際為土地而非建物,依常 情顯然不會有房屋稅課徵之結果,此情亦應為兩造當事人所 明知;且探究本約定之規範目的,應屬如因承租人之使用方 式,導致承租標的之稅賦增加,即應由承租人負擔此部分之 稅賦。故租賃契約第16條之約定,雖僅明文規範房屋稅、綜 合所得稅,然審酌契約規範意旨、經濟目的、本件契約承租 標的及誠信原則,應認本約定所規定之「房屋稅、綜合所得 稅等」,僅為例示性說明,仍應包含承租標的可能產生之其 他稅賦,包含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較為妥適。 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於出租予被告使用後,因未供農業用地使 用(停放車輛),而自102 年起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經課徵102 至106 年之地價稅合計130,591 元乙節, 均不為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地價稅繳款書等 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故因被告將系爭土地用作 停放車輛,而非農業用地之使用方式,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稅額增加,參諸上開約定,即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增加之稅 額130,591 元,方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於簽立租賃契約時 ,葉松宏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等情;然此情縱或屬實 ,亦僅屬兩造是否有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達成合 意之情事,尚不能以此免除被告應依上開約定,負擔增加稅 額之責任,則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據。
㈣再依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 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而本件被告本應依約 定負擔增加之地價稅稅額,業如前述;然其竟拒絕給付地價 稅增加之稅額,顯然已有違反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之情事。 故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主張 解除契約,亦為可取。又被告另辯稱已將租金提存等語,然 本件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
欲給付之租金,自已無受領之義務,而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 涉,附此敘明。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面積、範圍則如附圖所示乙節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至207 、259 頁);而 被告業自認鐵皮圍籬為其所有,另就水泥地上物部分,被告 已先於107 年8 月23日審理中自認係伊請葉松宏所鋪設、為 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3 頁),嗣後又於108 年5 月6 日審 理中改稱係葉松宏所有(見本院卷第273 頁),則就被告嗣 後所為之相反陳述,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先前所述與 事實不符,自難以此撤銷被告先前所為之自認。基此,系爭 地上物既經被告自認為其所有,又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 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仍繼續 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占有之正當權源亦因契約解除而不復存 在,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或說明,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應有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30,591 元,及自107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