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8號
MLDV,107,重訴,1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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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申梅枝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張德正 
      湯國恩 
      湯國仁 
      張世松 
      林謝秀枝
      黃美玉 


      張德淦 
      彭招妹 
      張鏡春 

      張鏡堂 
      李張年妹
      鍾張純妹
      謝富能 
      謝秀金 

      謝秀櫻 

      謝秀琴 
      謝秀純 

      張鏡明 

      張鏡雄 

      張鏡爐 

      張玉欣 

      張堉慈 

      張淑美 
      張賴玉英

      張信光 

      張水光 

      張國光 

      張政光 

      陳張未妹

      黃少婕 

      黃杰瑞 

      黃俊銘 

      張全美 

      曾文光 

      曾貴美 
      陳曾貴香

      李曾來妹
      邱慶康 
      邱慶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張碧霞
被   告 張鏡梅 
      張鏡郎 
      張鏡木 

      張鏡良 

      張瑞貞 
      邱張瑞松

      劉朋明 
      劉建辰 
      劉建誼 
      張吳日 
      張鏡來 
      張世清 
      田張瑞春
      張瑞琴 

      張瑞壬 

      張世明 
      謝張雲順
      黃張雲芬
      羅安聖 

      羅仁孝 
      羅國杰 

      羅秀景 

      陳羅金菊

      戴家宗 

      戴芳芳 
      戴毓萱 

      羅秀美 

      羅秀香 

      羅秀擢 

      羅秀言 
      張世炎 
      張世本 
      張世銘 
      邱玉珠即邱蘭雅


      張哲維 

      張宜景 

      羅張源水
      蘇張貞妹即張秀貞


      徐傳漢 
      徐國惟 

      徐國祥 

      徐粹徽 
      徐瑋徽 

      張㨗鑫 

      劉振聲 
      劉家聲 

      劉宏聲 

      劉淑媛 

      徐劉清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英祥 
      劉明宗 
      劉明順 
      劉明昌 
      林文貴 

      林達峯 

      林瑞花 

      林瑞玉 

      張文英 

      林鉅山 

      林兆恭 

      林苗維 

      林乾銘 
      李林春齡
      林秀珍 

      鄭林廷英

      范玉枝 

      林洽民 

      李玢玉 

      林愛萁 

      林德明 
      林瑞光 
      林少光 
      林翠光  (現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運水 

      邱國光 
      邱啟光 

      邱明媛 

      邱淑媛 

      邱良媛 

      邱文齡 

      張錦蘭 

      謝金雲 

      謝坤和 
      羅秀珠 

      謝鎮雄 
      謝月蓮 

      劉謝運妹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鏡春張鏡堂李張年妹鍾張純妹謝富能謝秀金謝秀櫻謝秀琴謝秀純張鏡明張鏡雄張鏡爐張玉欣張堉慈張淑美張賴玉英張信光張水光張國光張政光陳張未妹黃少婕黃杰瑞黃俊銘張全美曾文光曾貴美陳曾貴香李曾來妹邱慶康邱慶安張鏡梅張鏡郎張鏡木張鏡良張瑞貞邱張瑞松劉朋明劉建辰劉建誼張吳日張鏡來張世清田張瑞春張瑞琴張瑞壬張世明謝張雲順黃張雲芬羅安聖羅仁孝羅國杰羅秀景陳羅金菊戴家宗戴芳芳戴毓萱羅秀美羅秀香羅秀擢羅秀言應就被繼承人張阿發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二零分之一零,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世炎張世本張世銘邱玉珠即邱蘭雅張哲維張宜景羅張源水蘇張貞妹即張秀貞徐傳漢徐國惟徐國祥徐粹徽徐瑋徽張㨗鑫劉振聲劉家聲劉宏聲劉淑媛徐劉清光、劉英祥、劉明宗、劉明順、劉明昌、林文貴、林達峯、林瑞花、林瑞玉、張文英、林鉅山、林兆恭、林苗維、林乾銘、李林春齡、林秀珍、鄭林廷英、范玉枝、林洽民、李玢玉、林愛萁、林德明、林瑞光、林少光、林翠光、邱運水、邱國光、邱啟光、邱明媛、邱淑媛、邱良媛、邱文齡、張錦蘭、謝金雲、謝坤和、羅秀珠、謝鎮雄、謝月蓮、劉謝運妹、謝淑美應就被繼承人張永連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一二零分之一零,辦理繼承登記。兩造(被告彭招妹除外)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三四三五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五四地號、面積二四三零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兩造(除被告湯國仁湯國恩外)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除被告湯國仁湯國恩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刑事訴訟案件 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 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 ,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 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 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司法院釋字第135 號 解釋)。而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 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 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 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 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 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原告若未以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繼承人為被告,而 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並經判決確定,然此時當事人適格既 有欠缺,縱經判決亦不生判決效力,當事人仍得再就相同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查本件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雖曾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在案 (下稱前案);然前案判決所載之被告謝張景雲、楊徐鳳英 ,業已分別於原告前案起訴前之民國98年5 月11日、88年9 月24日死亡,而原告未即時追加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本院 即逕為判決分割共有物。故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 並未於前案以全體適格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分割共有物 ,則前案判決縱經本院判決而確定,依法仍屬不生實質判決 之效力;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張鈞洙



、張慧貞、張惠娟、張金明、張炳坤、張國榮、張燕輝、張 美珍、張淑賢、曾李梅妹、戴國寶、羅梅蘭列為被告,嗣因 渠等並非張阿發、張永連之繼承人,故於渠等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撤回對渠等之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撤回,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除被告張世本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 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各如 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張阿發、張永連分別於32年2 月 10日、53年8 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各應由如附表一所示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均未就其被繼承人張阿發 、張永連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命張阿發、張 永連之全體繼承人各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裁判分割共有物。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則 請求將727 、854 地號土地按如附圖即苗栗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另 系爭855 地號土地,雖為丙種建築用地,然僅116 平方公尺 ,最小寬度及深度均未達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 之6 公尺及20公尺,屬於畸零地,顯無法供建築使用,倘再 依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予以細分,勢必更不利將來使用,故 請求將系爭855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再由原告對於其他共 有人為金錢補償。又本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然因前案之當 事人有部分於前案起訴前已死亡而未查覺,故前案判決屬無 效判決,方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湯國仁張德淦張鏡春鍾張純妹謝富能謝秀金謝秀櫻謝秀琴戴家宗戴芳芳戴毓萱陳曾貴香張世松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㈡被告張世本則以:同意原告主張727 、854 地號之分割方案 ;至於855 地號土地部份,因為張永連的繼承人太多了,如 果分割下來會分不到錢,所以不同意原告此部分分割方案等 語。
㈢被告張世炎張鏡木則以:土地在日據時代,距今100 多年 前,已經過斯時的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好了,以陵界線為準 。故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合併分割等語。




㈣被告張瑞琴則以:與被告張世炎所述相同,希望就土地過去 共有人當時協議之界址為分割等語。
㈤被告張鏡良張鏡明則以:被告張鏡良張鏡明沒有使用這 筆土地,但祖先在土地上種有油桐樹,希望可以分到該部分 土地等語。
㈥被告邱慶安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共 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阿發、張永連分別 於32年2 月10日、53年8 月26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 鏡春等61人及被告張世炎等58人分別為其等繼承人,尚未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張阿發 、張永連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361 頁)。故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鏡春等61人及 被告張世炎等58人先就張阿發、張永連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人於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各共有人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今仍未能就分割方法為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為證。被告張世炎張鏡木雖辯稱本件土地於 日據時代有經過土地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云云;然據本件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未有經分割登記乙節,此情顯 與被告所辯相悖,且被告張世炎並自承:是在100 多年以前 ,由當時的共有人口頭約定的,伊大約知道這件事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77 頁),顯見並未親身經歷其主張本件土地有 經協議分割之事,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認 其所辯為真。故依卷內客觀事證,既未能認定共有人間有不 分割之約定、或分割方法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 本件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而按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 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727 、854 、855 地號3 筆土地均為山坡地,除855 地號 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2 筆土地均為林業用地;而 土地現況目前均無人耕作使用,雜樹叢生,有鋪設柏油、 水泥之產業道路經過854 、727 地號等情,業經本院於前 案、本件審理中二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空照圖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 0 年8 月30日之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前案卷一) 。被告張世本張世炎張德正雖辯稱仍有使用特定部分 土地種植花木、伐木出售云云;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 果,其等所指出使用之範圍,地貌均為山坡地,且地勢顯 非平緩、可供人通行,現況亦為雜木叢生,已無道路可為



一般利用(見本院卷四第167 至174 頁之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且其等並均陳稱:在10多年前因為法令變更,所 以就沒有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堪見其 等所指之使用情形,至多僅屬十數年前之情況,然現況既 已無繼續使用之事,且依其地形、地貌,亦無法再供被告 為其等所主張之使用方式,則被告執此主張,自無可信。 ⒉而被告張世本張世炎張德正雖另主張就張阿發之繼承 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27-10A 、張永連之繼承人分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727-9A、被告張德正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2 7-5A、727-5B部分之位置進行交換,以符合使用現況云云 。然就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已不能認定被告張世本、張 世炎、張德正目前就土地有為實際利用乙節,業如前述; 且詳究附圖所示編號727-10A 、727-9A、727-5A、B 部分 之土地面積,727-10A 、727-9A部分均為13221.5 平方公 尺,727-5A、B 部分則合計為8883.25 平方公尺,是該等 編號範圍之土地面積既有不符,則若如被告之主張進行位 置交換,顯將涉及周圍土地界線之變動,亦對其他已同意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共有人之權益造成影響,不得逕認為 公允。再者,被告張世本張世炎張德正雖主張將該等 編號之土地位置進行交換,但其等經本院屢次闡明提出分 割方案圖供本院審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 僅陳稱應就其使用部分為分配,則本院既無從得知被告就 其主張分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就應有部分係為如何之分配 ,自無法審酌被告主張分割方案之妥適性。基於上開各情 ,顯無法認被告張世本張世炎張德正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可採。
⒊再經評估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727 、854 地號2 筆土地 ,其地目均為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相毗鄰 ,共有人亦均相同,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 故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原告請求就727 、854 地號2 筆土 地為合併分割,應屬有憑。而本院審酌727 、854 地號2 筆土地上目前均無人耕作、使用,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 育區,地目均為林業用地,現況除有一條產業道路可供通 行外,其餘均為樹林所覆,且到庭之被告湯國仁張德淦張鏡春鍾張純妹謝富能謝秀金謝秀櫻謝秀琴戴家宗戴芳芳戴毓萱陳曾貴香張世松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各情,認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能兼顧兩造當事人意願及使用利益,並保留 原來之產業道路供通行,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⒋另系爭855 地號部分之土地,該土地雖為丙種建築用地, 然面積僅116 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予以逐筆分割 ,將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各該筆土地面積過小而不利使用, 於兩造明顯不利;而原告已主張將855 地號土地全部分配 予原告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而到 庭之被告除張世本外對此均表示同意,被告張世本雖不同 意原告之主張,然詳究其所為此部分之辯詞,衡情僅係對 分得之金額有爭議,而非對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間金錢補 償之方案為爭執,且其又未能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 酌等情,認以此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方案為妥適。又本 件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目 前系爭855 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14.25元,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前案卷)。又上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乃 依據市場比較法之估價方法,並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 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及經濟效益等因素所作成,此 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足見該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 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區分地價,自屬貼近現 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準此,本院認為以每平方公尺 51 4.25 元作為計算被告等人因未受原物分配之金錢補償 ,核屬允當。因此,爰以上開鑑價標準,命原告應補償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各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4 、5 項 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727 地號土地設定4,500 萬元之抵押權與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727 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而本件業已於104 年10月23 日對清淨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參見本院卷二第 166 頁),受告知人並未表明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原 告就7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存有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其所 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鏡春等61人、被告張世炎等 58人就其繼承張阿發、張永連所有系爭727 、854 、855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而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727 、854 、855 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 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727 、854 地號土地應



以原物合併分割如主文第3 項所示,系爭855 地號土地則應 分配予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之金額為 妥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藉由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得以解決共有狀態所生之使用上限制,均蒙其利 ,倘令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爰酌量 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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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