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4號
MLDV,107,重訴,124,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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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張親民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心潔 

被   告 張親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69.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A2面積269.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2 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築物,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中編號A2部分由 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由被告取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 積符合應有部分比例,且地形完整,皆面臨道路,有利於土 地之開發利用,應屬允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以低價出租 予訴外人劉秋蘭蘇榮淋經營蘇記牛肉麵店,因被告不同意 前開租約,原告始與劉秋蘭等人協議提起本件分割土地之訴 。被告願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但原告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及閱卷費),且因原告與劉秋蘭等人已 協議15年租期,致分割後系爭土地左、右半邊之經濟效益不 相當,並延宕被告出租土地,故原告應補償被告每月新臺幣 (下同)5,500 元,15年合計99萬元。如原告不願負擔前開 補償金,則應將編號A2土地分配予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5-29 頁、第37、51頁),應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國道1 號頭份交流道附近,西 北臨拓寬後之中華路,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並無建物, 該地南邊之同段313 地號土地上有蘇記牛肉麵店老闆之住家 ,再往南之同段370 地號土地上有TOYOTA汽車頭份營業所, 系爭土地北邊之同段310 、309 地號土地上亦有營業使用之 店面等情,有系爭土地航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卷第73頁、第133-147 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69.05平方公尺,被 告分得編號A1面積269.06平方公尺,前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且分割後之2 筆土地地形完整,均屬 面臨中華路之空地,使用及通行無礙。本院審酌前開原物分 割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且已兼顧土地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均衡,應屬適宜。
㈢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與訴外人劉秋蘭已協議15年租約,致分割 後系爭土地左、右半邊之經濟效益不相當,且延宕被告出租 土地,故如被告分得A1部分,原告應補償其99萬元云云。然 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編號A1、A2部分左右緊鄰,其 兩側均有店面,且皆臨中華路,A1之臨路面寬更稍大於A2, 地形亦較A2方正,則自土地本身之條件以觀,難認A1有經濟 效益小於A2之情事。至兩造將來出租土地之租期及租金等, 事涉各自之議約能力、租約雙方之關係或承租人之需求,此 尚非分割共有物所考量之事項。系爭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 ,被告分得A1部分,其土地本身之性質、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用既無較A2部分低落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不得以原告與他 人間之租約內容,或被告尚未出租土地等情,遽認原告有以 金錢補償被告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其所提之分割方法亦屬允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8 年5 月21日所提之民事答辯補充狀三,因已提出逾時, 本院不再審酌其內容,附此說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如僅由其中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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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