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棋安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彭保忠
被 告 王年寬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頭份市斗煥里里 長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經苗栗縣選 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073150213號公 告當選,有該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 於107 年12月25日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行為 ,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並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21屆頭份市斗煥里里長候選人,於 民國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963 票,並 經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然被告為求 順利當選,竟與時任頭份市斗煥里「大化宮」主任委員之訴 外人徐榮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 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9 日,假借 頭份市大化宮社區關懷據點及貧困家庭發送平安米之名義, 假公濟私,共同或各自為下列犯行:
1.被告、徐榮安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7 年9 月9 日8 時38分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同至具有投票權之吳紹仁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 住處前方道路處,推由徐榮安拿取1 包6 公斤裝之「龍珠 米」交付予吳紹仁收受,被告則央求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 ,吳紹仁於收受前揭白米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2.徐榮安與訴外人鍾鳳圓於107 年9 月9 日8 時49分許,共 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具有投票權之 吳春生位於頭份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前方道路處, 推由徐榮安拿取1 包6 公斤裝之「龍珠米」交付予吳春生 收受,吳春生則認知徐榮安乃大力支持被告而予以收受上 開白米。
3.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於107 年9 月9 日9 時7 分 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具有投 票權之陳邱惠珍位於頭份市○○街00號住處前方道路處, 推由被告拿取1 包3 公斤裝之「三灣米」交付予陳邱惠珍 收受,被告則央求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而陳邱惠珍於收 受上開白米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4.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於107 年9 月9 日9 時8 分 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具有投票權 之蔣黃春英位於頭份市○○街00號住處前方道路處,推由 被告拿取1 包3 公斤裝之「三灣米」交付予蔣黃春英收受 ,被告則央求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而蔣黃春英於收受上 開白米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5.被告、徐榮安與鍾鳳圓於107 年9 月9 日9 時33分許,共 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具有投票權之 范永來位於頭份市○○里00鄰○○○村00號住處前方道路 處,推由被告拿取1 包3 公斤裝之「三灣米」交付予范永 來收受,被告則央求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而范永來於收 受上開白米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6.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7 年9 月9 日10時5 分 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具有投票權之高 昇如位於頭份市○○○路000 號住處前方道路處,推由不 詳姓名男子拿取1 包3 公斤裝之「三灣米」交付予高昇如 收受,被告則央求於本次選舉投票支持,而高昇如於收受 上開白米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
㈡被告所為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構成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無由, 爰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求判決:107 年11月 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1屆頭份市斗煥里里長選舉公告當選人 王年寬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次大化宮發放白米,是延續近些年來中元普渡
法會發放救濟米的慣例,伊事先並不知道107 年9 月9 日當 天要發放白米,是當天早上主委臨時請伊前往支援,發放的 對象也不限於有投票權之人,發放的數量也不是依有投票權 人數計算,當天發放白米時,也沒有人穿著競選背心、發放 文宣品,伊亦沒有參與提供白米。甚至光天化日下,直接在 證人家門口發放白米,與常見賄選宣傳手法,買票資金來源 ,顯有不同。況收受白米之人,均無收賄之主觀認知,難認 本件符合投票行賄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 字第2 、3 、7 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示日期、時間、地 點發放白米。
㈡被告為大化宮副主任委員,訴外人徐榮安為大化宮主任委員 。
㈢頭份市斗煥里本次選舉有兩位里長候選人,分別為被告王年 寬及謝喜松,王年寬以963 票當選,謝喜松以851 票落選。 ㈣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所載之對象,均有斗煥里里長的投 票權。
㈤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第21屆里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頭份市斗煥里第21屆里長候選人,為 求當選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即大化宮主任委員徐榮安,合謀 發放白米給如上開起訴書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並構成同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與徐榮安等人 共同發放白米之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行賄罪?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96年11月7 日修 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 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 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 判決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 件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 付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 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然一般 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 為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 違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 、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 以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 時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 係,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茲依本件白米發放對象、行 為人主觀犯意、客觀上有無對價關係等判斷因素,則被告行 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茲分別 析述如下:
1.被告固於偵訊中供述「(問:你在107 年9 月9 日有無去 送米?)我被主委徐榮安及總幹事鍾鳳圓叫去送米,名冊 是總幹事那邊出來的,送的都是斗煥里的里民。」、「( 問:今天傳喚的證人都說是你與徐榮安去送米,且表示要 他們支持你選里長?)我進去蠻多家的,我有進去的部分 ,我都有說拜託支持選里長。」、「(問:你的行為已經 違反選罷法,趁發放米的機會做人情,拜託支持你選里長 ,是否承認?)我們都是送弱勢團體,我承認違反選罷法 。」、「(問:選罷法規定偵查中承認可以減刑,是否承 認?)我承認。」、「(問:檢察官會起訴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問:有無其他意見?)發放米不是我 本人的意思,是主任委員徐榮安,已經發放八年,因為有
些鎮公所會把他消掉。」、「(問:重點是你有去發米? )有。」、「(問:你去發米時,有說請他們支持你?) 有。」云云(見選偵字2 號卷第161 至162 頁);另被告 徐榮安於偵訊中供述:「(問:王年寬今年要選斗煥里里 長?)是。」、「(問:今天傳喚蔣黃春英、范永來、吳 紹仁、高昇如等,他們表示你107 年9 月9 日上午8 、9 時許帶王年寬送3 公斤或6 公斤的白米,並表示希望支持 王年寬選里長,有何意見?)有,我承認。」、「(問: 王年寬自己都承認選民的確有去送米,且有請他們支持他 選舉,有何意見?)我有跟里民說拜託、拜託。」、「( 問:送米時說拜託、拜託是什麼意思?)王年寬在旁邊, 拜託支持王年寬選里長。」、「(問:是否承認違反選罷 法?)答:承認。」、「(問: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規定,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是否暸解?)答:我 承認。」云云(見選偵字2 號卷第157 至158 頁),然被 告、徐榮安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被告辯稱:當天檢察官只問伊有或沒有,因為 米是義務性發放的,伊就承認伊去發米,但不承認伊去賄 選等語(見本院刑事卷㈠第54頁、卷㈢第115 頁),訴外 人徐榮安於刑事庭審理時辯稱:當天偵訊很久,伊頭暈暈 的,完全不了解檢察官在問什麼,檢察官就說很多人認罪 ,伊為何不認,這樣不行,律師也說人家承認這麼多,伊 就說好,伊有發米等語(見刑事卷㈠第54頁,卷㈢第94、 95、115 頁)。惟查被告及徐榮安就其等有於原告主張之 時地,向吳紹仁、吳春生、陳邱惠珍、蔣黃春英、范永來 、高昇如等6 人致贈白米之事實,均不否認,已如前述, 而觀諸被告、徐榮安上開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中整體 供述內容,其等主觀上均認為自己乃協助大化宮發放普渡 米而致贈白米乙節,始終不曾改變,堪認係誤認前開致贈 白米之行為,即係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從而,被告及徐榮安雖確有致贈白米予投票權人之事 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致贈白米之際,即係出於對 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 行使之犯意,故尚難僅以被告於偵訊中「認罪」之語,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大化宮每年普渡過後依慣例,均會發送白米予低收入戶、 獨居人士、邊緣戶及大化宮委員、義工,發送白米之人員 則由大化宮之委員、志工擔任,且發放範圍含括當地斗煥 里、新華里等情,業據下列證人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屬實 :
⑴證人鍾鳳圓證述:自伊在大化宮101 年任職到現在107 年為止,每年普渡後,大化宮每年在普渡完過後一個禮 拜的假日,都有發放白米給低收、獨居、志工及委員, 從未中斷過,因為普渡米太多了,不發的話放著會長蟲 ,因為大化宮雖然位在斗煥里,但毗鄰新華里,是這二 個里的信仰中心,會來參拜的也是這二個里的里民居多 ,所以我們白米發放的範圍包括斗煥里、新華里二里的 里民,之前103 年間上一屆的里長選舉,大化宮也是一 樣照往例發放普渡的白米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㈡第188 、198 、219 、226 頁)。
⑵證人傅國寶證述:伊是104 年當選大化宮第十屆的管理 委員,大化宮往年舉辦中元普渡法會完後一、二個禮拜 內,就要把白米發放完畢,王年寬連續三年都有一起協 助發放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㈡第247 、248 、251 頁) 。
⑶證人吳春生證述:徐榮安每年7 月半拜拜後都有送米, 大化宮係因為伊女兒吳錦蕙是低收入戶,所以會送米, 以前送米給吳錦蕙的時候,都是伊太太去領,或是徐榮 安拿給伊太太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㈡第310 、323 、 324 頁)。
⑷證人高昇如證述:去(107 )年之前,普渡完了以後伊 都有領過大化宮的平安米,領了好幾次了,幾乎每年都 有領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㈢第29、30頁)。 ⑸除上開證人論述外,並有上開大化宮107 年12月19日栗 份大化(管)字第107012019 號函暨所附該宮100 年度 至107 年度白米發放往例(含發放名冊、購買及贊助收 據、發票)及管理委員名冊、樂捐感謝狀(見刑事卷㈠ ) 第215 至353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發放白米係大 化宮歷年普渡後均會進行的慈善活動,且發放範圍為斗 煥、新華二里之里民,被告及徐榮安所為乃延續宮廟由 來已久的慣例,並非基於選舉考量所為。
3.大化宮本次發放白米之時間,係由大化宮時任主任委員之 徐榮安及總幹事鍾鳳圓共同決定,被告並未參與決定乙節 ,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屬實:
⑴證人鍾鳳圓於偵訊時證述:107 年9 月9 日伊有開車載 王年寬、徐榮安及溫政翔去送米,是主委徐榮安要伊去 公所申請低收入戶名單去發的,王年寬是大化宮的委員 ,普渡米很多,留下來會壞掉,主任委員說要發給低收 入戶,獨居沒有在名單上的也有發,是大化宮的主委徐 榮安要我們執行這個工作等語(見選他卷㈡第80、83頁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會挑在107 年9 月9 日星期 天去發放白米,是因為在同年月2 日普渡完了,主委有 跟大家商討哪一天去發放,要選在假日才有時間來做這 個事情,發放的對象預計是斗煥里還有新華里,每一戶 是看人口數,人多的話我們會給1 包10斤的,中等的話 8 斤,少一點的差不多5 斤的,我們是到現場才問家裡 有幾個人,申請的低收入戶名單只是參考,實際上到現 場評估說可能有需要,或是大化宮的志工或委員,我們 就會發,就從大化宮出來沿路發,王年寬是大化宮的委 員,發米的日期和對象,王年寬均沒有參與決策,伊是 9 月9 日當天到場的時後,才知道王年寬也要一起去發 米,是主任委員徐榮安叫他去的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㈡ 第190 至193 、206 、214 、217 頁)。 ⑵證人溫政翔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徐榮安是當天打電話 給伊,約伊去幫忙發米,伊是當天去到現場才知道王年 寬跟鍾鳳圓也會一起發米,過程中王年寬都沒有指示或 建議要去發哪一戶等語明確(見刑事卷㈡第234 、237 頁)。
⑶證人傅國寶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主任委員徐榮安是要 發米當天早上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請伊幫忙發 米,剛好伊父親身體不適,伊要回三灣去照顧父親,遂 請徐榮安再找別人,以前發米的對象是弱勢團體、單親 家庭及低收入戶,如果米還有多餘,會體諒大化宮志工 、義工比較辛苦,由主任委員決定發給她們等語明確( 見刑事卷㈡第249 、250 頁)。
⑷證人徐榮安於刑事庭證述:伊跟鍾鳳圓是前一天才商量 好決定107 年9 月9 日星期日要發米,9 月9 日早上伊 第一先打給傅國寶,但傅國寶家裡有事,沒辦法幫忙, 後來伊找到溫政翔,他說他休假,可以幫忙,再後來伊 打給王年寬,王年寬沒有接,伊到王年寬家裡他也不在 ,伊就直接騎摩托車到田裡找到王年寬,跟王年寬說我 們發米少一個人,來幫忙一下好不好,王年寬就說好, 伊是直接去田裡找到王年寬幫忙發米的等語明確(見刑 事卷㈢ 第96、97頁)。
⑸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大化宮本次發放白米之時間, 係由大化宮時任主任委員之徐榮安及總幹事鍾鳳圓共同 決定,在徐榮安於107 年9 月9 日當日上午打電話找人 協助之前,除徐榮安及總幹事鍾鳳圓外,甚至無人知曉 當日要發送白米,是以本次發放白米顯非被告居中主導 運作,而發放的對象則係當日按市公所所提供之低收入
戶及大化宮之委員、義工名單,沿途發放,被告亦未參 與決策或提供意見;且徐榮安當日上午原本係先打電話 找傅國寶協助,然因傅國寶需照顧父親無法幫忙,始另 找溫政翔及被告協助發放白米,甚至徐榮安是在電話聯 繫不上被告時,親自跑到田裡才找到被告,請被告協助 發放白米,足見被告當日係前往農田工作,臨時受徐榮 安請託前來幫忙,此與一般候選人及支持者共同縝密策 劃假借行善名義買票之情節,並不相符,是被告與徐榮 安應無於發放白米之前,共謀行賄之可能。
4.本次被告及徐榮安、鍾鳳圓、溫政翔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發放白米時,均未穿著印有被告王年寬姓名的競選 背心,也未發放任何競選文宣,米袋上面亦未見印有任何 宣傳被告王年寬競選字樣等情,亦經證人鍾鳳圓、溫政翔 、傅國寶、吳紹仁、吳春生、陳邱惠珍、范永來、高昇如 證述詳實(見選他卷㈡第80頁、刑事卷㈡第191 、195 、 196 、239 、251 、279 、280 、307 、309 、328 、 329 頁、刑事卷㈢第13、26頁)。從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 以觀,可知本件發送之白米,是由大化宮所提供,被告僅 係基於熱心公益而從旁協助發放,並未參與資助,且上開 證人均明確證述被告及徐榮安、鍾鳳圓、溫政翔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發放白米時,均未穿著印有被告姓名的 競選背心,也未發放任何競選文宣,米袋上面亦未見印有 任何宣傳被告競選字樣,此情與候選人賄選時,務必使受 賄之人知悉競選活動及期約支持對象,以達宣傳效果之手 法顯有不同。
5.至徐榮安固於刑事庭審理時雖自承:9 月9 日伊下車發放 普渡米當天,有人詢問說你們是否要選里長,王年寬又在 旁邊,伊就有以手勢拱手作揖,說拜託拜託而已,這只是 人之常情,講的戶數也不多,只有2 、3 戶等語(見刑事 卷㈢第94頁);范永來於調查站詢問時稱:王年寬與徐榮 安、鍾鳳圓拜訪伊時,徐榮安跟伊說這是大化宮發的平安 米,伊有問轄區貧戶有無發送,他說發了伊才從王年寬手 中收下白米,王年寬上車後才向伊說,他有參加里長選舉 ,請伊多多支持等語(見選他卷㈠第91至95頁);高昇如 於刑事庭審理時稱:去年9 月9 日送米到伊家的人有說他 是大化宮的人,是伊不認識的人,不是徐榮安,也不是王 年寬,拿米的時後,送米的那個人有講說王年寬這一次要 競選里長,拜託伊投給王年寬等語(見刑事卷㈢第25、28 、29頁),惟徵諸一般社會常情,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
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 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助選 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 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 在慈善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而活動過程中有 提及選舉拜託或支持某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活 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 主觀上有無認識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 罪論擬。本案被告及徐榮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縱使在發送大化宮之普渡米同時,有要求收受者於里長選 舉中支持被告王年寬之肢體動作及言論,然在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於競選期間所為之 發言或請託,主觀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已如前述, 而其等上開請託幫忙之「拉票」行為,本即一般常見之合 法競選手段,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亦不悖於國民之法律 感情與認知,且觀諸證人范永來、高昇如前開證述內容, 被告及徐榮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白米予證 人范永來、高昇如之際,並未明示或暗示以白米作為與范 永來、高昇如約定投票予被告之代價,而僅係發表「請多 多支持」、「拜託投給王年寬」之助選談話,是該白米之 交付,當非約使范永來、高昇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6.再參以證人蘇俊銘、賴五妹、陳來妹、楊阿細、吳秋妹、 曾秋蘭、梁芳、林秋月雖均承認有收受被告或徐榮安致贈 之白米,然亦均證稱:白米是大化宮每年普渡過後都會分 送給周遭的低收入戶,送米來的人交付白米的時候,沒有 表示要投票支持王年寬參選里長,不知道白米跟選舉有關 等語明確(見選偵4 號卷第25、41、57、67、84、104 、 123 、124 、141 頁),並有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 第4 號、第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偵4 號卷第165 至166 頁),可知被告及徐榮安等人於發送白 米時,並非全面向收受白米之人請託拜票,堪認其等當時 主觀上並未具有行求賄選之意圖,否則為何於交付白米予 上開證人時,均未談及選舉之情事或尋求支持,益徵其等 並非以白米作為與收受之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代價甚明。 7.另鍾鳳圓雖於偵訊時供稱:伊是大化宮關懷據點的負責人 ,公糧米是申請來專供大化宮所設立的關懷據點供餐使用 ,實際上是不能發放的,但普渡完之後志工將米都收在一 起,第一次伊有交代不要發放,第二次說不夠回去再載米
的時候就有拿到去發放,所以當天發送出去的米當中包括 有公糧米,伊知道王年寬有去拿,伊因為之前有講過,就 沒有再提醒說不行,伊不知道王年寬是否知道公糧米不能 發,伊是怕普渡米不夠,而且關懷據點的公糧米如果有老 人家有需要伊也會給等語(見選他卷㈡第81、82、84頁) ;及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因為普渡的時候米的數量不太 夠,所以伊有提供公糧米一起出來拜,但是普渡完了義工 收的時候收在同一個倉庫,所以當天去發放白米的時候有 發到公糧米,大化宮平常係伊負責處理公糧米的事情,王 年寬應該不知道公糧米不能發等語(見刑事卷第190 、19 1 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1 月19日府社老字第1080 013650號函暨所附大化宮105 年7 月10日105 大化宮字第 105070010 號函申請「建立社區照顧關懷據點] 計劃書、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5 年8 月29日社家老字第1050 018438號函、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糧署救助米糧資源聯結會議記錄、105 年第4 季至10 7 年第4 季止各季申請明細表(見刑事卷㈡第111 至180 頁)等件在卷可憑,然參以證人吳紹仁於刑事庭審理時證 述:被告及徐榮安他們送的是大化宮中元普渡的救濟米等 語(見刑事卷㈡第278 頁);證人吳春生於刑事庭審理時 證述:當天是大化宮主任委員徐榮安送米來,他每年7 月 半拜拜後都有送米等語(見刑事卷㈡第309 、310 頁); 證人陳邱惠珍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天是一個伊不認識 的人發米給伊,他說是大化宮的米等語(見刑事卷㈡第32 8 、332 頁);證人范永來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徐榮安 、鍾鳳圓及王年寬送給伊的是大化宮的平安米等語(見刑 事卷㈢第13頁);證人高昇如於偵查時證述:送米來的人 有講說是大化宮的人,是每年都會發的救濟米等語(見選 他卷㈠第225 頁),足見上開證人主觀上認知,其等所收 受者均為大化宮107 年度普渡後之救濟米,則被告及徐榮 安於發放時,主觀上是否知悉發放之白米尚混雜包含大化 宮社區關懷據點向行政院農糧署所申請之公糧米,並非無 疑,況且縱認被告及徐榮安、鍾鳳圓等人當日所發放的白 米為公糧米,然此乃另涉背信問題,亦非本件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所得審究。
8.綜上,難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 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使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罪嫌,且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並以107 年度選 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無罪,此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
㈢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 罰金;當選人有上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必被告之行為構成該條項之罪,其當選無效之訴始有理 由。經查,被告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罪,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並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