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7年度,14號
MLDV,107,選,1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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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4號
                    107年度選字第17號
                    108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棋安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彭保忠

原   告 李貴富 
      羅文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鄭聚然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複代理人  楊婕  
被   告 劉文照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文照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頭份市第2 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文照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棋安李貴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李貴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鄭聚然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分別提起 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 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棋安(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李貴 富、羅文豐分別主張被告鄭聚然劉文照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所定情事,而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 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核原告所分別提起之各該當選無效 訴訟,顯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原得合併對被告 提起一宗訴訟,亦即得以一訴主張,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將原告分別提起之上開二訴訟予以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分別主張:
㈠被告鄭聚然劉文照分別係登記參選苗栗縣第19屆縣議員第 5 選區候選人、苗栗縣頭份市第2 屆市民代表第1 選區候選 人,並搭檔競選。被告鄭聚然為求順利當選,竟由競選團隊 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07 年9 月底10月初某不詳時日晚上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予訴外人林春燕, 充作林春燕替被告鄭聚然買票行賄所用款項。嗣於107 年10 月4 日近中午時分,林春燕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之居所旁,當場交付2,000 元及被告鄭聚然之 競選文宣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春發,並央求於本次縣議 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鄭聚然林春發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即 允將選票投予被告鄭聚然
㈡被告劉文照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鍾瑞泉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且圖謀讓被告鄭聚然順利當選,由被告鄭聚然競選團 隊中之某不詳人士,於107 年10月初某不詳時日,在被告劉 文照於頭份市○○○路00號之居所騎樓處,交付現金2 萬元 予訴外人鍾瑞泉,其中5,000 元充作鍾瑞泉替被告鄭聚然買 票賄選之對價,其餘款項則為尋求選民買票之用。嗣於107 年10月14日近中午時分,被告劉文照帶同鍾瑞泉至具有投票 權之訴外人林繼增位於頭份市○○里0 鄰○○00號住處前, 推由鍾瑞泉當場3,500 元予林繼增收受,央求於本次選舉投 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鄭聚然,並另行交付2,000 元予林繼增 收受,央求投票支持中國國民黨之其他候選人,林繼增於收 受上開款項後,即允諾投票支持。
㈢綜上,被告鄭聚然劉文照均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具有同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等語。原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李貴富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鄭聚然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



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羅文豐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劉文照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頭份 市第2 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聚然則以:
1.林春燕、黃清台並非伊之競選團隊成員,伊亦不認識該2 人,該2 人有任何違法行為,與伊無涉。況林春燕於偵查 中均供述無特定支持對象,顯見林春燕並非支持伊之人, 伊與黃清台亦非熟識,果黃清台欲進行賄選,豈有可能找 不知道是否支持伊,且又不熟識之林春燕發放賄款。而黃 台清於偵查中亦表示並無支持特定候選人,亦無為特定候 選人助選、擔任競選幹部,則黃清台又怎可能會為伊進行 賄選。而林春燕、黃清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 任何證據顯示並足以證明上開賄選行為,係伊授意或知情 並容任該賄選買票行為,自不應將該等行為歸屬於而令伊 喪失當選資格。
2.鍾瑞泉並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伊與鍾瑞泉根本不熟,並無 交情,伊如欲賄選,豈會尋求不熟識,豪無交情之人代為 發放賄款之理。又鍾瑞泉對於何人交付林繼增5,500 元及 其來源之供述,供詞不一;惟無論如何反覆,鍾瑞泉所供 述之情節均與伊沒有關係。是並無任何事實及證據指向鍾 瑞泉賄選行為,係受伊所指示或伊是知情的,自不能因鍾 瑞泉個人之賄選行為,即將其行為歸屬於不知情之伊,並 令伊喪失當選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文照則以:
1.由林繼增鍾瑞泉歷次供述內容到來以觀,充其量僅能證 明伊於107 年10月14日曾與鍾瑞泉同至林繼增家中拜票, 而伊與林繼增甚為熟識,關係良好,對林繼增家中成員更 係知之甚詳,無任何動機及理由須假手鍾瑞泉行賄之必要 。況伊因已擔任多屆代表,選區之熟稔程度自為其他參選 人尋求共同競選之首選,自不能單就伊協助其他參選人於 選區內拜票之行為,即認定伊與鍾瑞泉共同行賄。 2.又伊與鄭聚然並非搭配選舉之關係,伊亦非鄭聚然之競選 團隊,且鍾瑞泉並非伊競選團隊之人員;縱鍾瑞泉為其他 候選人而與伊一同於選區內進行拜票,伊亦無需為鍾瑞泉 之行為負責,自不能僅憑鍾瑞泉林繼增前後不一、矛盾 紛陳之說法及原告主觀上之臆測,而由伊承擔鍾瑞泉賄選 買票行為之效果。
3.本件實際交付金錢與林繼增鍾瑞泉,既非伊競選團隊中



之人員,縱然鍾瑞泉支持某一特定候選人,而在伊與其他 候選人於選區內一同拜票之行程中,積極為其他候選人請 託拉票,惟此情狀為我國選舉過程中常見之舉動。且各助 選者之心態各異,若謂該積極參與者之任何行為,無論合 法或不合法,均係一同拜票之伊所應承擔之範籌,顯然與 選舉活動之本質有所不符,又無限上綱擴張候選人之責任 ,自非適當。則候選人就此類參與者所為之承擔責任,自 仍應以該候選人就此類參與者所為之承擔責任,自仍應以 該候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任為要件,並應受證據法則之拘 束。
4.伊於107 年10月14日僅係與鍾瑞泉共同行程而同至林繼增 家中拜票,伊為市民代表,前往林繼增家中拜票,並無何 異常之處。況伊與林繼增甚為熟識,並無對林繼增有賄選 之動機及必要,鍾瑞泉並非伊之助選人員,僅係與伊一同 拜票發放其他候選人文宣及拜訪同選區選民,伊根本不知 鍾瑞泉林繼增間具體賄選之情節,實不能僅以伊與其他 同黨參選人相互支持競選,即片面採認鍾瑞泉林繼增前 後不一且嚴重相佐之供述內容,率爾認定鍾瑞泉個人之可 以為與伊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鄭聚然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縣議員選 舉第5 選區之候選人,經開票結果,鄭聚然之得票數為3,82 1 票,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為苗栗縣第19屆縣議員。 ㈡林春燕於107 年10月4 日近中午時分,在苗栗縣○○鄉○○ 0 鄰○○00號住處旁,交付2,000 元及鄭聚然之競選文宣予 有投票權之選民林春發,要求其投票支持鄭聚然林春燕林春發因上開賄選及收受賄賂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林春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 4 年;林春發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 ㈢被告鄭聚然及訴外人黃清台、張志雅被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賄選案件,經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04 、120 、105 、121 號為 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劉文照係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頭份市第2 屆第 1 選區市民代表候選人,經開票結果,劉文照之得票數為2, 284 票,嗣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苗縣選 一字第1073150212號公告當選為頭份市第2 屆市民代表。 ㈤被告鄭聚然與被告劉文照同係中國國民黨籍候選人。



㈥被告劉文照鍾瑞泉於107 年10月14日近中午時分,由劉文 照帶同鍾瑞泉林繼增住處,鍾瑞泉交付3,500 元予林繼增 ,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要求林繼增及其家人投票支持特定候 選人,另再交付2,000 元予林繼增,要求投票支持頭份市長 候選人陳永賢劉文照鍾瑞泉林繼增因上開賄選及收受 賄賂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下稱 刑事另案)判決判處劉文照有期徒刑3 年8 月;判處鍾瑞泉 有期徒刑2 年;判處林繼增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㈦原告李貴富羅文豐、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7 年12月 20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 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期間。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文照部分:
1.原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羅文豐主張:劉文照為求順利當 選頭份市民代表,而與鍾瑞泉共同基犯意聯絡,且圖謀讓 被告鄭聚然順利當選縣議員,由被告鄭聚然競選團隊中之 某不詳人士,交付現金2 萬元予鍾瑞泉,其中5,000 元充 作鍾瑞泉替被告鄭聚然買票賄選之對價,其餘款項則為尋 求選民買票之用。嗣被告劉文照帶同鍾瑞泉林繼增住處 前方,由鍾瑞泉當場3,500 元予林繼增收受,央求於本次 選舉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被告鄭聚然,並另行交付2, 000 元予林繼增收受,央求投票支持中國國民黨之其他候 選人,林繼增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允諾投票支持。被告 劉文照均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而 具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語。被 告劉文照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⑴鍾瑞泉與被告劉文照林繼增住處,鍾瑞泉交付3, 500 元之投票行賄行為,被告劉文照是否有共同參與、授 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 事?⑵被告劉文照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 效之情形?
2.經查:
⑴證人林繼增於107 年11月1 日警詢時證稱:我任頭份市 興隆里2 鄰鄰長,當鄰長當了8 、9 年之久,本次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縣議員選舉苗栗縣第5 選區我有投 票權,在107 年10月12日(後於11月9 日警詢時更正稱 為14日)早上,劉文照代表帶1 個男子到我家,劉文照 敲門,我就開門,劉文照沒有進來,就在門口,劉文照 就問我「家裡有幾票」,我想了一下,跟劉文照說「我



家裡有7 票」。劉文照就到一旁,叫一旁的那男子過來 ,那男子就跟我說「7 票嘛」,接著這個男子就拿出 3,500 元給我,跟我說「這是鄭聚然的」,然後這個男 子再拿2,000 元交給我,並告訴我「這2,000 元是陳永 賢的」,這個男子將錢交給我並交代,選舉時投票給鄭 聚然及陳永賢,這個男子就與劉文照會合,2 人開車離 開,當時我家就只有我在,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也沒有 把這事情告訴家人,亦沒有將錢轉交給家人等語(選他 卷第47頁至51頁);嗣於同年月9 日警詢時證稱:我回 想後記得是10月14日早上11點多快中午的時候,是劉文 照與上開男子即鍾瑞泉來我家給我賄款的正確時間,我 向他表示說我會去投票,再之後,約107 年11月1 日早 上11點多,我從頭份分局結束本案調查筆錄後回家,劉 文照跟鍾瑞泉就在我家裡等我,他們問我作筆錄的情況 ,劉文照一臉很擔心害怕的樣子,鍾瑞泉問我警方筆錄 作了什麼內容,我回答他該講的我就講、一切照實講, 也有繳出那天鍾瑞泉發給我的5,500 元。一開始我回家 不知道他們怎麼來的,但他們在我家沒有停留很久,講 完話他們就搭上某部黑色車子,車牌我不記得,但開車 的是別人,車上有人在等他們,但我沒有看到是誰,過 幾天下午3 、4 點鍾瑞泉自己1 人來找我,他拜託我如 果再被調查的話,要我配合說是他叔叔、說我們很熟、 他經常來我家,拿的5,500 元是為了成立大會、辦活動 所需要的錢,我回覆他我沒有辦法這樣講,因為我曾在 檢察官前面說過我不認識鍾瑞泉這個人,更不能說我和 鍾瑞泉是叔侄關係,事實上鍾瑞泉在3 、4 年前我哥哥 往生後幾乎就不曾來過我家,鍾瑞泉之前都是來找我哥 哥打牌,我跟他沒有交集等語(選他卷第95頁至97頁) ;並於107 年11月1 日偵查中證稱:劉代表及另外一個 人在當天107 年10月12日(後於11月9 日警詢時更正稱 為14日)上午11時許拿到我家,由那個人拿給我的,劉 代表問我幾票,我說7 票,另一個人就拿了3,500 元給 我,1 人500 元,那個人也同時拿2,000 元給我,並說 2,000 元要選陳永賢,我也答應收下錢,我家當時只有 我一人,劉文照是我們那區代表,他經常會走動,他拿 給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有無拿給別人等語(選他卷第 83頁至8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稱:鍾瑞泉當時拿賄款 給我時有說要投給鄭聚然劉文照等語(本院刑事另案 卷㈠第147 頁至148 頁),並於審理時證稱:劉文照來 我家時,有說縣議員要投給鄭聚然,市民代表要投給劉



文照,劉文照有先問我家有幾票,我回說7 票,然後鍾 瑞泉就拿3,500 元給我,另外拿2,000 元說是陳永賢的 等語(本院卷㈡第69頁至70頁)明確。
⑵此外,證人林繼增證稱於107 年11月1 日為警詢、偵查 中證述後,曾在同日警詢後約早上11點多遭被告劉文照鍾瑞泉搭某部黑色車子前來關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之情,並有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選他 卷第103 頁至105 頁)在卷足稽,益徵證人林繼增前揭 所述,應屬非虛。再者,證人林繼增於同日警詢後告知 被告劉文照鍾瑞泉2 人關於自己證述之情形,並緊張 稱均照實陳述,不敢再改變證述等情,並與鍾瑞泉於同 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與劉文照於107 年11月1 日前往 林繼增家,那是因為劉文照當天先打電話給我要我出來 ,我就說好,我在中華路坐上不知名男子駕駛的黑色賓 士,劉文照坐在車上說林繼增被調去問了,所以要找我 一起過去關心。我們到林繼增家時,我下車問林繼增太 太林繼增人在不在,她回答不在,我們就準備坐車離開 ,但這時候林繼增從巷口走回家中,我就在黑色賓士前 面問林繼增「你有講嗎?」,他回答有承認,我就說「 這下麻煩了」,我上車就和劉文照林繼增已經照實說 了,之後司機載我們回到頭份市區劉文照朋友的住宅中 ,司機請該住宅裡的傭人開門讓我們進去;期間劉文照 一直問我林繼增的說法,我只有問林繼增有沒有承認, 劉文照覺得我的說法不清楚,叫我回去再確認林繼增他 應訊的細節,我之後再去林繼增家,他在睡午覺,他兒 子有叫他起來,我向林繼增詢問細節,他說他在調查局 承認有收到5,500 元,3,500元是鄭聚然一票500 元、 2,000 元是要投給黨提名候選人。我要求林繼增改變說 法,但是他說他不敢改口,我回去後向劉文照轉述林繼 增不能改口的說法,劉文照回我為什麼不叫林繼增改口 ,我就回答林繼增不肯改口等語(選偵33卷第72頁至73 頁),及於本院訊問時稱:11月1 日那天劉文照代表先 跟我說林繼增被約談,叫我上車陪他去問一下情形,我 就上劉文照的車,車到林繼增家,林繼增正好回來,我 問林繼增去哪裡,林繼增說被檢警問話關於買票的事情 ,林繼增說他承認,他都照實說,我就說糟糕了,林繼 增說沒有說到我,他是說不明人士,林繼增一直說他話 已經講出去,不能改,11月5 日我再去林繼增家找他, 他示意我坐下,他說這次麻煩了,他都照實說,會害到 代表他們,我說我們講什麼都沒有用,到時候法院會調



我們去問話,我就起身要走了等語(本院刑事另案卷㈠ 第31 頁至32頁、第36頁)相符,則由上揭證人鍾瑞泉 證稱證人林繼增初遭檢警詢問本案情節後之反應,可知 證人林繼增於警詢之後不久均表示照實陳述,卻不免緊 張會供出被告劉文照鍾瑞泉等人,被告劉文照鍾瑞 泉亦因此擔心遭供出,甚且在林繼增遭約談買票乙事之 後,即獲知消息而驅車前往林繼增家關切,數度詢問林 繼增遭約談之情形,則若非證人林繼增斯時所述被告劉 文照及鍾瑞泉賄選乙事屬實,將使劉文照鍾瑞泉賄選 之情曝光,劉文照大可不必對林繼增遭約談乙事異常關 切並如此憂慮,凡此種種均足認證人林繼增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其於上揭時地曾遭被告劉文照詢問家中有幾票 ,被告劉文照並指示在旁之鍾瑞泉過來,由鍾瑞泉給付 前揭賄款,為上開賄選之約定等情節,應屬實在,洵堪 採信。
⑶又證人林繼增上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收受劉文照、鍾 瑞泉共同前來請託之賄款共5,500 元,及上開賄款之金 錢來源係來自於被告劉文照事先給予鍾瑞泉之6 千元等 節,先經證人鍾瑞泉於107 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 與劉文照於107 年10月中旬前往頭份市興隆里2 鄰鄰長 林繼增家中,劉文照先確認林繼增家中是不是7 票,林 繼增說是,我從褲子口袋拿出3,500 元給林繼增,並要 求林繼增支持「鄭董」,另外再給他2000元,我向林繼 增說的「鄭董」就是鄭聚然,他是新人第一次參選縣議 員,請林繼增支持就是投票給他,因為劉文照今年選舉 曾找我去拜票,我印象中有去過4 、5 趟,去找林繼增 那天劉文照約我去的,他叫我到興隆活動中心集合,之 後他開車載我在興隆里拜票,很多里民不在家,只有到 林繼增家中給他錢等語(選偵33卷第71頁至72頁),及 嗣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劉文照於上揭時地到林繼增 家,在去林繼增家之前,劉文照先在車上給我6 千元, 是6 張千元鈔,我放在我身上,後來劉文照有跟林繼增 說議員票要投給鄭董,市長投給陳永賢,代表要投給劉 文照,我把5,500 元拿出來,林繼增收下5,500 元,剩 下的500 元我當日事後有歸還劉文照等語(本院刑事另 案卷㈡第42頁至44頁、第59頁至62頁)明確,又交互參 照上開證人鍾瑞泉林繼增所述當日係由劉文照先詢問 林繼增家中票數,再由鍾瑞泉拿出身上之5,500 元作為 賄款等節,均大致相符,應屬非虛。而據上開證人鍾瑞 泉、林繼增之證述,案發當日劉文照林繼增相約投票



權之行使內容中,包含代表約以投給劉文照本人,故現 場取出賄款之人雖為鍾瑞泉,惟上開賄款之來源係自劉 文照所出,並不與常情相違,應堪採信。
⑷至證人林繼增事後雖一度翻異其詞,先改稱劉文照於 107 年10月14日當日並無下車到林繼增家拜票,就只有 鍾瑞泉一個人來云云(本院刑事另案卷㈠第147 頁至 148 頁),復改稱10月14日的事情都想不起來了,劉文 照只有拜票云云(見本院刑事另案卷㈡第73頁),惟證 人林繼增於107 年11月1 日經警詢、偵查訊問後,陸續 遭被告劉文照鍾瑞泉兩人關切證述情形,已如前述, 林繼增甚至曾遭鍾瑞泉要求改變證述,拜託林繼增如果 再被調查的話,要配合說是鍾瑞泉之叔叔、說兩人很熟 、鍾瑞泉經常來林繼增家,拿的5,500 元是為了成立大 會、辦活動所需要的錢等節,亦經證人林繼增於107 年 11月9 日偵查中證述甚明(選他卷第96頁至97頁),故 證人林繼增嗣後翻異前詞而改作對被告劉文照所犯情節 避重就輕之證述,不無基於被告劉文照在庭之壓力,而 迴護被告劉文照之虞,礙難採信,亦無從作為對被告劉 文照有利之認定。證人鍾瑞泉雖嗣後亦於本院刑事庭先 改稱:被告劉文照並無參與,一切都是其自發性的向林 繼增買票請求支持黨提名的候選人,被告劉文照並不知 情亦無參與云云(本院刑事另案卷㈠第22頁至28頁), 又於刑事庭審理時一度改證稱係由劉文照林繼增家中 ,先由劉文照林繼增兩人在泡茶室關門談話,過程中 係由劉文照鍾瑞泉進去,並令鍾瑞泉將其身上的 5,500 元拿出來,而由劉文照當場給付林繼增作為賄款 云云,惟此部分均與其前揭證述互不相符,且證人鍾瑞 泉就其自身涉犯參與之情節改為避重就輕、對己有利之 證述,亦不無卸責之嫌,應以其前揭與證人即斯時收賄 之選民林繼增所述一致之證述部分較為可採。
⑸至被告劉文照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與鍾瑞泉、林 繼增均為認識10多年的朋友,三人間並無仇怨過節或金 錢糾紛,又選舉賄賂事涉刑事犯罪,如無上揭賄選情事 ,以被告劉文照與上開證人鍾瑞泉林繼增間之關係, 證人鍾瑞泉林繼增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劉文照之 動機及必要。況證人鍾瑞泉證稱曾於林繼增遭警調約談 後,被告劉文照要求鍾瑞泉協同至林繼增家中關切,並 在探聽林繼增證述情形後,復至友人家中商議此事,劉 文照曾要求其承擔所有責任,並稱「才5,500 元而已, 你就承擔起來」,又在其因本案遭收押前,曾經勸劉文



照自首或投案,劉文照不高興且不願意,為了讓劉文照 有自白或自首之機會,所以在準備程序時才會想說先不 要講出來等語(本院刑事另案卷㈠第217 頁至223 頁) ,而上情與證人鍾瑞泉於本院107 年12月22日訊問時、 108 年2 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對於被告劉文照涉案部 分改為稱被告劉文照並無參與行賄,全係由其至林繼增 家中拜票之際,自己臨時起意並自行出資向林繼增買票 云云,欲獨自承擔向林繼增行賄之刑事責任等舉動相符 ,是證人鍾瑞泉證稱被告劉文照曾有意要求鍾瑞泉單獨 攬下本件刑事責任等語,並非無稽,況證人林繼增就被 告劉文照當日先詢問其家中票數有幾票,始指示在旁之 鍾瑞泉拿取賄款交付林繼增乙情,業經證人林繼增證述 甚明,已如前述,故被告劉文照辯稱鍾瑞泉自行起意買 票賄選云云,應非可採。
⑹另被告劉文照係帶同鍾瑞泉林繼增住處,由鍾瑞泉交 付林繼增賄款,該賄款係來自於劉文照所出,已如前述 ;惟鍾瑞泉林繼增均稱於交付賄款時,係稱要選被告 鄭聚然,另2,000 元係要選陳永賢的;然被告劉文照係 本次頭份市民代表候選人,其自己出錢賄選,竟未央求 受賄者投票支持自己,顯然孛於常理;惟不論鍾瑞泉交 付賄款時要求支持何人,均無影響被告劉文照共同參與 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行為。
3.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 文照既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賄選行 為,則原告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宣 告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頭份市第2 屆市民代表 選舉被告劉文照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鄭聚然部分:
1.原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李貴富主張:被告鄭聚然、劉文 照分別係登記參選縣議員及縣頭份市民代,並搭檔競選。 被告鄭聚然其為求順利當選,竟由競選團隊中之某不詳人 士,交付現金2 萬8,000 元予林春燕行賄買票,林春燕再 將其餘部分款項轉向林春發買票。另被告鄭聚然交付現金 2 萬元予鍾瑞泉,再由劉文照帶同鍾瑞泉林繼增住處, 向林繼增行賄,被告鄭聚然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而具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



效之事由等語。被告鄭聚然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林春燕投票行賄之款項是否來自 於被告鄭聚然或其競選團隊人員?⑵鍾瑞泉投票行賄之款 項是否來自於被告鄭聚然或其競選團隊人員?⑶林春燕鍾瑞泉劉文照投票行賄行為,被告鄭聚然是否有共同參 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 意等情事?⑷被告鄭聚然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當選無效之情形?
2.林春燕投票行賄之款項是否來自於被告鄭聚然或其競選團 隊人員?
原告主張林春燕行賄買票之賄款,係被告鄭聚然競選團隊 之某不詳人士,於107 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晚上,在頭份 市中華路和和平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28 ,000元予林春燕,嗣林春燕再交付2,000 元予林春發買票 等語;被告鄭聚然則否認之。經查:林春燕於偵查中固證 稱:黃清台於107 年9 月底或10月初用臉書之即時通通知 伊拿錢及口罩,嗣即於上開期間某日晚上7 、8 時許,在 頭份市中華路頭和平路口,交付2,8000元給伊及口罩,口 罩上印有鄭聚然的相片,說要選給鄭聚然,黃清台說2,00 0 元給伊算買票及走路工,因之前有抄名單給黃清台,其 餘26,000元是託伊向其他選民買票,1票1,000 元,嗣於10 7 年9 月底早上10時許,在伊住處拿1,000 元予林春發, 叫林春發投票時選給被告鄭聚然等情(見選他字第47號卷 第41至45頁、第67至70頁)等情;惟查: ⑴黃清台於偵查中證稱:林春燕係卡拉OK之服務員,伊去 消費而認識,平時除了在卡拉OK見面外,不會在其他地 方見面,平時也不會以電話、LINE、臉書或其它通訊軟 體聯繫,最近一次見面印象中是在約1 年前,伊去金萱 萱卡拉OK唱歌時見面,伊沒有在林春燕所述上開時地交 付28,000元予林春燕,替被告鄭聚然買票等語(見選他 字第47號卷第139 至149 頁)。黃清台既已否認於上開 時地與林春燕見面及交付金錢買票,而本件亦未查獲林 春燕所述臉書之即時通通訊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林 春燕所述自黃清台處取得相關款項乙節是否屬實,自難 僅憑林春燕片面之指證,即認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黃 清台所交付。
⑵被告鄭聚然已否認其認識黃清台及林春燕,黃清台於偵 查中亦表示無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擔任競選幹部(見上揭 選他字第47號卷第141 頁),則黃清台豈會為被告鄭聚



然將賄款交付予林春燕進行賄選。且黃清台亦經原告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選偵字第104 、120 號)。是堪認林春燕行賄之款項,非來自於黃清 台。
林春燕於偵查中已自承不認識被告鄭聚然等情(見選他 字第47號卷第70頁),其既不認識被告鄭聚然,豈會為 其賄選。又黃清台與林春燕係因於卡拉OK消認識,黃清 台如欲請林春燕買票,其交付金錢時自以至卡拉OK店或 其隱密處所為之,始符常情,惟林春燕卻稱在全家便利 商店前之公共場所,不合常理。另林春燕於偵查中先稱 其有交付1,000 元予訴外人馮麗顏,向其買票,要求投 票支持被告鄭聚然等情;惟其於刑事庭審理時又改稱沒 有向馮麗顏賄選等語,前後證詞不一,則林春燕其他證 詞之可信度即有可疑。
⑷又原告主張林春燕之賄款係由被告鄭聚然競選團隊中某 不詳人士所交付等情;惟原告除上開林春燕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究屬何人,該「不詳 人士」是否屬被告鄭聚然競選團隊之人員,或為他人所 構陷,此均有可疑,自無從單憑林春燕尚有可疑之證詞 ,即認交付款項給林春燕之「不詳人士」即為被告鄭聚 然競選團隊之人員。
3.鍾瑞泉投票行賄之款項是否來自於被告鄭聚然或其競選團 隊人員?
原告又主張被告鄭聚然劉文照搭檔競選,劉文照鍾瑞 泉於107 年10月初某交付2 萬元予鍾瑞泉,其中5,000 元 為鍾瑞泉替被告鄭聚然買票之對價,其餘款項則為尋求建 民買票之用;嗣鍾瑞泉亦交付3,500 元予林繼增收受等情 ,而認被告鄭聚然共同參與行賄買票云云;經查,鍾瑞泉 上開賄款之來源係自被告劉文照所出,已經認定如前;惟 鍾瑞泉林繼增均證稱於交付賄款時,係稱要選被告鄭聚 然,另2,000 元係要選陳永賢的等語;惟被告劉文照係本 次頭份市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其自己出錢賄選,竟未央 求受賄者投票支持自己,顯然孛於常理;參酌被告劉文照鍾瑞泉林繼增為認識10多年之朋友,渠等就此部分顯 係迴護劉文照之詞,衡情合理之情況應為鍾瑞泉交付金錢 予林繼增時,係央求林繼增投票支持(代表)被告劉文照 ,就議員部分順便支持鄭聚然
4.林春燕鍾瑞泉劉文照投票行賄行為,被告鄭聚然是否 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 違背其本意等情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 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 權利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 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即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 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惟須該間接證據,本於綜合其他情況證據確可證明其事 實之存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鄭聚然劉文照搭檔競選,劉文照、鍾 瑞泉、林春燕買票,被告鄭聚然必有犯意聯絡,而共同 參與云云;惟按所謂搭檔競選,一般情形係大選區之候 選人因與地方較無緊密接觸,而須借助地方之候選人陪 同宣傳,而地方候選人亦須借助大選區之候選人陪同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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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