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翁茂廷
訴訟代理人 翁瑋隆
被 告 翁茂雄
翁茂川
翁聖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翁聖博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茂雄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茂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原告與被告翁聖博為父子,願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編號B 、C 部分則分別由被告翁茂雄、翁茂川取 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
(見卷第21-25 頁、第81-84 頁、第103 頁)。而被告等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若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 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呈長 方形,地勢平坦,北臨新東街,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且未編列 門牌之鋼構鐵皮屋1 間,現做為倉庫使用,並無空地閒置, 有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卷第 79頁、第115-124 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3 筆,由原告與被告翁聖博共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面積356 平方公尺,並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比例維 持共有,被告翁茂雄分得編號B 面積179 平方公尺,被告翁 茂川分得編號C 面積179 平方公尺;前開分割方法大致符合 兩造應有之持分面積,且分割後之土地均臨新東街,通行無 礙,原告並已提出被告翁聖博同意與原告繼續共有之同意書 (見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前開原物分割方法,並無明顯 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被告等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 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 等情,認為採取前述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4日土地及建物複丈成 果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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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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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翁茂廷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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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翁茂雄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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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翁茂川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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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翁聖博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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