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懷慧
吳雅蘭
鄭素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柄豪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
核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故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
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