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趙福增
訴訟代理人 趙云琪
被上訴人 趙福民
趙清蘭
趙福華
趙清保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趙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以其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趙化龍所支出之喪葬費用 為抵銷,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曾主張曾為趙化龍支出納骨塔使 用規費、殯葬費、法會費用等喪葬費用,有上訴人原審所提 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7、91頁)。則上訴人 於本院主張以喪葬費用為抵銷,乃係對上訴人前開於原審已 提出之防禦方法所為法律上之補充,並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趙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趙化龍所有。趙化龍於民國 100 年生病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家羚,每月收 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趙化龍於104 年2 月2 日 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繼承,詎上訴人竟未將租金交由 兩造均分,自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收取23 個月之租金23萬元(下稱系爭租金),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各3 萬8,333 元(計算式:23萬元÷6 人=3 萬8,333 元/ 人)。上訴人雖辯稱其支付趙化龍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惟趙化龍生前早已表明可用其積蓄支付喪葬費用,且上訴人 已將趙化龍多筆房產登記為其子女所有,並將保險箱之財物 據為己有,是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實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 萬 8,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趙化龍生前與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起居皆由 上訴人照顧,曾指示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收取之租 金1 萬元,均交付趙化龍,由其自主管理。嗣趙化龍於104 年2 月2 日死亡,其喪葬費、納骨塔使用費及先前住院之醫 療費用,皆由上訴人獨自負擔,共計花費約48萬餘元,扣除 系爭租金23萬元,尚有25萬元為上訴人所支出,故上訴人並 無不當得利。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 萬8,333 元,及均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
⒈觀諸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余幸齡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3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偵案)104 年11月25 日訊問期日之陳述,可知趙化龍委託余幸齡於102 年10月13 日出售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得之價金已用在系爭房屋翻修、水塔、馬達更換及趙 化龍住院(趙化龍住院均選擇入住單人病房)、攝護腺及人 工肛門手術之醫療費用上。趙化龍生前曾切除部分大腸並裝 有人工肛門,及因攝護腺肥大而有夜尿頻繁情形,養護人工 肛門耗材及紙尿褲、防濕墊等消耗品,均由其自行出資購置 。系爭房屋之稅賦及水電費、鄰里間送往迎來之紅白包,趙 化龍借貸他人之款項等,亦皆為趙化龍支出,其中自102 年 10月13日至104 年2 月2 日止,有單據足資證明之醫療費為 10萬1,711 元、醫療耗材等雜項支出為2 萬4,319 元。被上 訴人提及之保險櫃內已無重要資料,足證趙化龍之現金遺產 確實不足支付喪葬費用。
⒉另上訴人於趙化龍死後曾支付喪葬費48萬餘元,此費用係由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趙之君向合作金庫銀行提出小額貸款申 請支應,迄今每月約9,000 元之貸款仍係由上訴人支付。爰 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 求金額。
⒊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趙福民、趙清蘭、趙清保、趙清雲等(下稱趙福民 等4 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其支付趙化龍之喪葬費,卻未 提出支付憑證,實不足採。而趙之君借款恐係償還自己之債 務或其他用途。況趙化龍留有積蓄,且早已表明可用其積蓄 支付生活與喪葬費用,自無上訴人所主張須另行借款支應喪 葬費用之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趙福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趙化龍於100 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 萬元,押金 2 萬元,趙化龍於104 年2 月2 日死亡後,租金由上訴人收 走,上訴人自104 年2 月至105 年12月所收取租金總額為23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房屋租 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且為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趙福民等4 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趙化龍於102 年10月間, 曾出售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詩禹,得款100 萬元,業經訴外 人吳家煜(吳詩禹之父)、余幸齡證述明確(見偵案卷第71 至74、86頁),並有吳詩禹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房 屋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偵案卷第76至81頁);另趙化 龍每年1 月1 日、7 月1 日均可獲退役俸20萬6,646 元,有 其三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兩造亦不爭執趙化龍每月另可 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1 萬元。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自102 年10 月間起至趙化龍逝世期間,趙化龍之收入不足以支應其日常 生活支出及逝世後之喪葬費用,否則自無以系爭租金補貼喪 葬費用之必要。
㈢又趙化龍於此段期間之收入,總計應有177 萬9,938 元(計 算式:售地所得100 萬元+103 年至104 年3 期退役俸20萬 6,646 ×3 +15個月租金收入15萬元=176 萬9,938 元)。 惟上訴人所得提出費用支出證明者,除於原審所提三義鄉公 所納骨塔使用規費6 萬6,000 元、善得人本殯葬費用28萬8, 800 元、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遺體火化費用8,000 元,共 計36萬2,800 元(計算式:66,000+288,800 +8,000 =36 2,800 ),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外(見原審卷第95至109 頁 ),僅有醫療費10萬1,711 元及醫療耗材等雜項支出2 萬4, 319 元(見本院卷第428 至460 頁),其餘稅捐支出、系爭
房屋修繕費(含更換水塔、馬達費用)、喪葬費、紅白包、 趙化龍借貸他人款項等,則自承無保留單據,已回收或丟棄 ,無法提供憑證,難以舉證(見本院卷第420 、422 、424 頁)。則上訴人所得舉證須支出之金額,僅有48萬8,830 元 (計算式:362,800 +101,711 +24,319=488,830 ),顯 非趙化龍之收入所無法支應,難認趙化龍生前之收入不足支 應其生前所需與死後之喪葬費用。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趙之君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與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足證趙之君確曾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50萬元小額信用貸款。然上訴人主張該 筆貸款係為支應趙化龍之喪葬費用,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貸款取得之金額確係用以支付趙化 龍之喪葬費用,則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趙化龍生前之收入不足支應其 生前所需與死後之喪葬費用,有以系爭租金支應相關費用之 必要,亦未能舉證趙之君借貸所得50萬元確係用以支付趙化 龍之喪葬費用,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 系爭租金超過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得分配之數額, 依各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得分配之數額分別返還與 被上訴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