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4號
MLDV,107,簡上,5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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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彭常睿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上 訴 人 謝銘勳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莊心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107 年
4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彭常睿謝銘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F 、G 、H 淡藍色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謝銘勳並應容忍彭常睿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及設立管線使用,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彭常睿通行之行為。
謝銘勳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J 之鐵皮浪板拆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彭常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彭常睿對於原審判決就原審被告孫維佩敗訴部分,並 未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彭常睿僅就原審判決其對上訴人謝 銘勳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彭常睿起訴主張:彭常睿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097-1土地)為袋地,並與同段392-8 地 號土地(下稱392-8 土地)相鄰。而392-8 土地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分割前,與同段392-7 地號土地均屬同段392 地 號土地;另彭常睿前於82年12月5 日與訴外人即分割前3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彭光照簽立買賣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彭光照出售該土地中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 事務所107 年1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將系爭道路交付予彭常 睿占有、鋪設水泥道路通行至聯外道路,並待將來法令得分



割時再為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彭常睿。嗣彭常睿於96年 起,在1097-1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廠,並經由系爭道路運輸貨 品使用;然彭光照竟於97年7 月25日將分割前392 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彭達興,再由彭達興於103 年10月8 日將 392-8 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銘勳,另將同段392- 7 地號土地贈與彭達興之配偶孫維佩。而謝銘勳取得392-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明知系爭道路位於該土地上,且實際 供彭常睿運輸貨品使用,竟於106 年6 月2 日,在系爭道路 設置鐵皮浪板阻礙彭常睿通行,致彭常睿之工廠均無法正常 營運;且1097-1土地上現正增建廠房,亦因謝銘勳之阻礙, 致人車無法通行,造成增建廠房工程延宕。而謝銘勳自103 年間取得392-8 土地後,均未對系爭道路及原告通行表示異 議,竟至106 年間方阻礙彭常睿通行,實有違誠信原則。末 者,彭常睿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F 、G 、H 淡藍 色範圍之土地(下稱甲方案),應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系爭契約及誠信原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彭常睿對謝 銘勳所有之392-8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有通行權存 在,且謝銘勳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它妨礙彭常睿通 行之行為。㈡謝銘勳應將392-8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J 之鐵皮浪板拆除。
二、謝銘勳則以:1097-1土地原係經同段392-4 、392-5 地號土 地通行至聯外道路,然彭常睿改變地形鋪設系爭道路,則彭 常睿主張之甲方案顯然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且謝 銘勳並非反對彭常睿通行,僅是基於安全考量而反對彭常睿 運送具有危險之炮竹煙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彭常睿 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 彭常睿謝銘勳所有之392-8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 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乙方案) ,謝銘勳並應容忍彭常睿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在 上開土地設置圍籬或為其他妨害彭常睿通行之行為;另駁回 彭常睿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均不服而分別提起上訴 ,彭常睿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彭常睿謝銘勳所 有之392-8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且 謝銘勳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它妨礙彭常睿通行之行 為。㈢謝銘勳應將392-8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 、J 之 鐵皮浪板拆除。謝銘勳則於本院審理中補陳:如附圖二即苗 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P 之道路(下稱丁方案)沿地籍線通過,過往為1097-1土



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且通過土地均為荒地,無礙於土地之利 用,亦不致影響土地價值,應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謝銘勳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彭常睿於原審之訴駁回。兩造對對造之上訴並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按袋地通行權 ,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 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 ,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 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 查,1097-1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且該地東 側為樹林、雜草,西側為鐵皮屋,北側為山,南側為深約1 公尺之水溝及田地,現況並未與公路相鄰而為袋地等情,業 經原審勘驗屬實,有1097-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0 、106 至114 頁),足見1097-1土地確屬袋地甚明。謝銘勳 雖辯稱1097-1土地有丁方案之道路可通行,並非袋地;但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丁方案之土地現況為雜草、雜樹, 且與1097-1土地間亦有溝渠及擋土牆等情,有現場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88至90頁),顯無法 供1097-1土地直接通行至鄰近公路,自難認謝銘勳所辯可採 。又1097-1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土地性質之通常使用, 應係供土地所有權人興建建物居住、使用為常態,故若未有 適當道路可通行至鄰近公路,顯不能運送建材興建建物、或 駕駛車輛等交通工具進出以為利用,故為使1097-1土地能為 建築地之通常使用,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 條第2 項所 明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損害非僅指從面積多寡考量,亦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對於兩造當事人之影響等項。



彭常睿主張欲經由甲方案通行至鄰近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查,彭常睿主張之甲方案,係以 通行系爭道路其中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E-F-G-H 範圍),而系爭道路位於392-8 土地中間偏 東位置,依現況所示,雖將392-8 土地分割為東西二塊;但 392-8 土地現況並未有其他地上物設置,僅為平坦之空地( 見本院卷第88頁之現場照片),且甲方案設置後分割之二塊 土地,其形狀均尚稱方正,均可供作通常之使用,應不致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利用。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 ,甲方案位置之現況已為水泥道路,且該道路除可通行至10 97-1土地外,尚可供鄰近之1097-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而10 97-3地號土地除甲方案現有之道路外,並未有其他道路可供 通行至公路,亦有利用甲方案道路通行之事實上需求【至謝 銘勳雖辯稱該1097-3地號土地另有道路可通行,然其所指界 之位置,其現況為陡峭之山坡,且雜草、樹木叢生(見本院 卷第81、87至88頁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顯無法供 一般通行使用,故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再審酌彭常睿提 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42 頁),甲方案之道路於74年間 已存在於392-8 土地上;另彭常睿彭光照於82年間簽立之 買賣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7頁),亦載明392-8 土地斯 時之所有權人彭光照同意將包含甲方案範圍在內之系爭道路 由彭常睿鋪設道路通行使用等情,堪認甲方案之道路存在於 392-8 土地已有多年,存有顯著之公示性,且經392-8 土地 過往之所有權人同意彭常睿鋪設道路使用,則392-8 土地所 有權人對於該土地之利用,自應已將該道路之存在列入考量 ,謝銘勳於買受392-8 土地時,亦應對於土地上存在甲方案 之道路知之甚詳,則若令甲方案之道路繼續存在土地上供彭 常睿通行,應不致對392-8 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有重大侵害 ,亦無違誠信原則。
㈣次審酌乙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K 部分土地(下稱丙方案 ),丙方案係自同段392-4 、1092-19 地號土地間通行,對 於該等土地之利用亦有損害;且乙、丙方案與1097-1土地之 連接處,其現況均為丈高數公尺之擋土牆,並有溝渠為阻隔 (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其間之高度差顯難以設置一般道 路為使用,且若欲開設道路,更需移除擋土牆、填阻溝渠, 經濟花費難以估計。謝銘勳雖辯稱依目前土木技術應可克服 此地形障礙;然對於通行方案之審酌,本應考量供通行土地 之位置、地勢、土地現況及設置道路所需之成本,是彭常睿 若欲透過乙、丙方案通行392-8 土地,另需耗費大量成本改 變土地現有地形,則審酌兩造之利害,即難認屬損害最小之



處所及方法。
㈤再斟酌謝銘勳主張之丁方案,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土 地現況為雜草、雜樹,且土地間亦有溝渠及擋土牆,若未經 設計、移除牆面則無法供1097-1土地直接通行、利用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路、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且觀之1097-1土地及鄰近土地於89、96年間之空照圖( 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就丁方案之土地位置,於斯時 均為植被覆蓋,並未有道路,而謝銘勳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證明過去曾有經由丁方案通行至1097-1土地一事,自難 認丁方案可供一般人通行使用。
㈥經衡酌上開各情,本件四種通行方案,需使用土地之面積分 別為67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 就面積而言差異不大,均不致對土地原有之使用有重大危害 。而乙、丙、丁方案之現況均未有實際道路可供利用,且與 1097-1土地間並有擋土牆及溝渠相隔,顯無法直接供通行使 用,並需進行工程加以移除,對於利用人之損害非微;又丙 、丁方案均需經過數筆土地,對他人權益影響較鉅。再衡酌 甲方案之現況已有道路可供通行,毋庸再為設置、變更土地 使用情形,且甲方案之道路除可供1097-1土地通行外,尚可 供無其他適宜聯絡之1097-3地號土地通行;又甲方案雖將39 2-8 土地分割為東西二塊,但觀392-8 土地之現況為地勢平 坦之空地,且除系爭道路外,目前未有其他地上物坐落或為 實際使用,且謝銘勳又未說明有對該土地為實際利用之計畫 。故本院認甲方案對於鄰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較小,且對於袋 地所生之經濟利益較大,並可同時供其他袋地通行使用,顯 然對於整體社會價值有所助益。從而,本件採甲方案通行, 尚無礙於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且有助於袋地之經濟效益 、並於現實上有通行之可能性,毋庸另耗費大量成本設置道 路、變更地上物或擋土牆之現況,應屬對涉訟土地及所有權 人損害最少之處所,而為可採。
㈦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 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 排除。甲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乙節,業經本 院審酌如前;而甲方案之道路位置上,目前經謝銘勳設有附 圖一所示編號I 、J 之鐵皮浪板一事,則經原審勘驗屬實。 故本院既審酌彭常睿請求確認就392-8 土地上如甲方案之位 置有通行權存在有理由;則彭常睿請求謝銘勳容忍其於上開 同一範圍內通行,而主張謝銘勳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I 、J



之鐵皮浪板拆除,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1097-1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應有通行謝銘勳所有392-8 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而彭常睿主張經過392-8 土地如甲方案所示之範圍,可兼 顧彭常睿通行之需要並使周圍地所受之損害最少,應屬最適 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彭常睿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訴 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 請求謝銘勳容忍其於上開土地之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彭常睿通行之行為;另請求謝銘勳應將附圖 一所示編號I 、J 之鐵皮浪板拆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認定彭常睿通行權之範圍為乙方案,並駁回彭常睿其餘 請求,尚有未洽。彭常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 3 項所示。
六、又彭常睿雖請求函詢苗栗縣政府就乙、丙方案開設道路有無 受法規之限制等情。然對於通行權方法之酌定,係考量何為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如前述,是法規縱有規範 開設道路之要件,則屬於確認就該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後, 應遵循何法規申請開設道路之事,與通行權方法酌定實屬二 事。且本院既已認甲方案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則此部分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所生訴訟 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 件彭常睿欲通行謝銘勳之土地,謝銘勳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 同意彭常睿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彭常睿通行之謝銘勳,再行負擔訴 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彭常睿就其 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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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