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英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基男
林杰明
溫瑞洋
林俊村
彭寶蓮
林靜江
林靜川
林靜隆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14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