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03號
MLDV,106,訴,503,2019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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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英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基男 
      林杰明 
      溫瑞洋 
      林俊村 
      彭寶蓮 
      林靜江 
      林靜川 

      林靜隆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14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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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