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林瑞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光慈
被 告 韋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及原告前手之同 意,於上開土地違法建屋,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爰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7-1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C2部分,面積0.07平方公 尺,如附圖編號C3部分,面積33.3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7-17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如附圖C1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 號C2部分,面積32.29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3部分,面積 73.14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C4部分,面積10.13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254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韋榮順於民國47年間即遷居苗栗縣○○ 鄉○○○村○○0 號,並於72年11月3 日向原告之前手江慶 灝購買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該 等土地重測後為聖王段9 、22地號土地,而後聖王段9 地號 土地又分割為7-13、7-17地號土地,惟並未辦理移轉登記, 而原告乃同村莊之人,並曾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4 號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之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自 認購買上開土地時,知悉有地上物存在等情,惟仍故意購買 上開土地,利用債之相對性,脫免原告前手原應履行之義務 ,並獲取自己之利益而損害他人權利,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達權利濫用之程度,被告自得以韋榮順與原告 前手江慶灝間之契約約定,對知情之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為全部,並於同年8 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0 元(本院卷第25至27頁) 。
⒉被告有於7-17地號土地上蓋有磚造圍牆(即C1)、鐵皮車棚 (即C4)(本院卷第207頁)。
⒊被告有於7-13、7-17地號土地上蓋有磚造建物(即C2、C3) (本院卷第207 頁),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 鄰○○0 號,其中純土造部分房屋稅自48年1 月起課(本院 卷第201 頁),而磚石造部分房屋稅自97年11月起課(本院 卷第205頁)。
⒋上開C1至C4建物總占用面積為155.72平方公尺,以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280 元之10% 計算租金,每平方公尺為28元,自 103 年7 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共計40個月之租金為 14,254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占用之土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之父韋榮順 是否曾向原告前手江慶灝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103 年7 月 22日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得否主張善意受讓?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C1至C4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⒉如被告所有C1至C4建物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103 年7 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共40個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254元,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 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 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 ,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而民法上之 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 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 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 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抗辯苗栗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經 重測後分別為聖王段9 、22地號,而後聖王段9 地號土地又 分割為7-13、7-17地號土地等情(本院卷第191 頁),為原 告所肯認(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449 頁),堪予採信。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其上記載「賣主(江慶灝 )稱為甲方,買主韋榮順稱為乙方,甲乙雙方議定甲方江慶 灝坐落三義鄉鯉魚潭段475-1 號現買主韋榮順現住公鄰三櫃 六號房屋周圍內面積0.5 公頃賣給乙方使用。立會人吳海 亮在場議給事實無訛,甲方特合約給乙方收據為憑」,並有 賣主江慶灝、買主韋榮順及立會人吳海亮之簽名(本院卷第 89頁);另被告所提出之72年11月3 日賣渡書,其上亦記載 「本地是三義鄉鯉魚村475-2 號內即永豐之土地面上已建築 了屋之整地要分割壹公分賣渡與貴先生價額是肆萬元也。另 外水源頭之土地亦踏貳公分與先生自由使用,特立此據為憑 ,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韋榮順先生」,其上則有江慶 灝之簽名(本院卷第85頁);而經本院將上開買賣合約書及 賣渡書上「江慶灝」之簽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 鑑定結果為「甲1 類筆跡(即賣渡書上簽名)與乙類筆跡 (即兩造所提供由江慶灝書立之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研判 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有關甲2 類(即買賣合約書上 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以及甲1 、甲2 類筆跡之異同,依 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該局108 年5 月1 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 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本院 卷第529 至531 頁)在卷可稽。則本院審酌上開賣渡書中「 江慶灝」之簽名,經鑑定後確與江慶灝之其他筆跡相似,足 認韋榮順確曾向江慶灝買受鯉魚潭段475-2 地號內特定土地 ,而就上開買賣合約書中「江慶灝」之簽名,鑑定機關雖無 法鑑定是否與江慶灝之其他筆跡相似,惟依不爭執事項⒊所 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 ○○0 號建物,就純土造部分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48年1 月 ,而磚石造部分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97年11月,倘韋榮順未 曾向原告之前手江慶灝購買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鯉魚潭段 475 -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焉有可能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 甚久,而未曾經江慶灝請求拆屋還地,且上開買賣合約書中 ,亦係記載「現買主韋榮順現住公鄰三櫃六號房屋周圍內面 積0. 5公頃賣給乙方(即韋榮順)使用」,符合上開純土造 部分房屋稅起課時間,又上開買賣合約書亦有立會人在場見 證,而韋榮順亦曾另向江慶灝買受鯉魚潭段475-2 地號內特 定土地,已足堪認定上開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內容,應屬真實 。原告雖爭執上開買賣合約書及賣渡書中「江慶灝」之簽名
非江慶灝所簽(本院卷第239 至241 頁、第451 頁),礙難 採納。
⑶再原告曾於另案104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購買聖 王段9 地號土地時,已知悉其上有地上物存在,我是該村莊 之人,住了3 、40年,購買時認為被告應該有類似三七五這 種租約存在,我購買時賣方有跟我說被告沒有租約,但因從 我國小時被告就一直住在那邊,所以我有點疑惑,我才去查 證,購買1 年多來查證結果,才知道沒有這種租約存在,買 賣契約剛簽完時,賣方有帶我去拜訪被告等人,當時賣方有 告知被告等人,他的土地已經出售他人,要把土地還給他人 等語(本院訴554 卷第144 頁),且依原告於另案所提出之 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書(本院訴554 卷第148 至156 頁),其 中所附之103 年5 月17日委託書,亦記載「特委託林瑞育先 生(受委託人)處理第三人對於前列土地(包括聖王段9 地 號土地)占有、清理相關事項屬實」(本院訴554 卷第154 頁)。則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之聖王段9 地號 土地前,主觀上已知悉被告業於該處建屋且居住甚久,且亦 懷疑被告與其前手有租約關係存在,仍未加確認即購買該筆 土地,難認其係屬善意之第三人。
⑷至原告雖主張善意受讓(本院卷第107 頁),然依不爭執事 項⒈所示,原告既係買受系爭土地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使系爭土地有一物二賣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之效力,原告自無主張善意取得之必要。
⑸綜上,被告之父韋榮順確曾向原告前手江慶灝買受系爭土地 於重測前之鯉魚潭段475-1 地號土地中韋榮順之苗栗縣○○ 鄉○○○村00鄰○○○號房屋周圍內面積0.5 公頃土地,而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主觀上知悉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 居住甚久之事實,且懷疑被告與其前手間具有租約存在,仍 未加確認即購買系爭土地,難認係屬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故 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 而構成權利濫用,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 ,原告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其父韋榮順及原告前 手江慶灝所定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債權契約之拘束,應可採信 ,原告自無法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位於系爭土地上之C1 至C4建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
依上所述,原告既應受被告之父韋榮順及原告前手江慶灝所 定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債權契約之拘束,被告所有位於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即難認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原告自無法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請求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