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語慧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雅涵
被 上訴人 黃陳勉治(以下均為黃松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聰
黃淑英
黃紀潔
黃翔煜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 年度苗簡字第2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176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被上訴人黃松龍業於本院審理時之107 年7 月31日死亡 ,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僅有被上訴人黃淑 琴具狀承受訴訟(簡上卷第225 至227 頁),而上訴人具狀 表示承受訴訟排除上訴人(簡上卷第263 頁),嗣經本院於 108 年3 月20日依職權裁定由被上訴人為黃松龍之承受訴訟 人,以續行訴訟(簡上卷第327至328頁),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黃陳勉治、黃榮聰、黃淑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與黃松龍 訂立房地及攤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黃松龍將 苗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應有部分58/100、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 市○○里0 鄰○○街000 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 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另約定南苗市場米北攤位2 個之 租金收入,於黃松龍之妻過世後,亦由上訴人收取,價金則 約定以93年12月29日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黃 松龍出資130 萬元共同向訴外人劉畯澄購買上開房地時之70 萬元,另加10萬元及每月應支付1 萬元予黃松龍直至黃松龍 夫妻過世為止抵作買賣價款。然上訴人嗣後未按月支付1 萬 元予黃松龍,經黃松龍發函催告後,上訴人竟回函表明拒不 給付,則黃松龍自得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予黃松龍等語。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黃 松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黃松龍表示已不需上訴人照顧,故要 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 /100 返還予其,上訴人便 於102 年4 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 /100 過戶予黃松龍, 惟因當時上訴人與黃松龍間尚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號訴 訟(下稱另案),故上訴人即繼續支付每月1 萬元款項予黃 松龍直至103 年12月,共付119 萬元,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 黃松龍購買,從而不需要搬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於本院審理時 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情事變更原則及108 年4 月10日甫發 生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黃淑琴、黃紀潔、黃翔煜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答辯。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淑琴、黃紀潔、黃翔煜協議簡化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黃松龍有於100 年6 月2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黃松 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00、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全部及南苗市場米北攤位2 個出售予上訴人;買賣總價款為
以93年12月29日上訴人出資70萬元與黃松龍出資130 萬元, 共同向訴外人劉畯澄購買上開房地時之70萬元,另加10萬元 及每月應支付1 萬元給黃松龍,直至黃松龍及其妻仙逝為止 ,抵作買賣價款(苗簡卷第33至34頁)。
⒉又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價款甲方(即上訴人)應依下列付 款方式,限期內交付乙方(即黃松龍)。⑴簽約同時甲方除 以出資之柒拾萬元抵付外,另給付壹拾萬元正,乙方照數親 收足訖。⑵每月10日支付壹萬元給乙方至乙方及其妻即甲方 之母仙逝為止抵作價款」(苗簡卷第33頁);又第12條第1 項約定「甲方如不履行本約,經乙方催告而甲方仍不履行時 ,乙方得解除本約,並沒收甲方已付之價款,以作為違約金 」(苗簡卷第34頁)。
⒊黃松龍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中對上訴人提起反 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依據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契約 無效,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經本院判 決勝訴(苗簡卷第9 至11頁),其後經上訴人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24 號判決,認定系爭契 約有效,然因黃松龍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先行催告, 故系爭契約難認已解除,故駁回黃松龍之反訴確定(苗簡卷 第12至26頁、第59頁)。
⒋黃松龍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並將系爭 建物交由上訴人占有(苗簡卷第35頁)。
⒌黃松龍有於105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 訴人已有22個月未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1 萬元價款,催告上 訴人應於函到後10日內將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價款一次付清, 如逾期未付,黃松龍將逕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苗簡卷第60至62頁);上訴人則於同年12月2 日函覆 黃松龍表示若黃松龍願意歸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 /100 , 上訴人將立即付清(苗簡卷第30頁);黃松龍則再於106 年 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黃松龍(苗簡卷第32頁),兩造均 有寄發及收受該等存證信函。
⒍上訴人於103 年12月前有依系爭契約每月付款1 萬元予黃松 龍(苗簡卷第91至92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得否於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審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情事變更原則、108 年4 月10日發生之 分管契約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
⒉若上訴人得主張上開同時履行抗辯、情事變更原則、108 年 4 月10日發生之分管契約,則該等主張有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是否正確?上訴人求予廢棄,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而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3 、6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釋明於原審106 年5 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即 表示:我已於102 年4 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 /100 過戶 予黃松龍,此係因黃松龍表示已不需我照顧,故要求我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8 /100 返還予其等語(苗簡卷第57頁), 另於原審106 年8 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亦表示:我 付了119 萬,但現在攤位及土地都不在我名下等語(苗簡卷 第92頁),故主張業於原審實際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主張 情事變更原則,故於本院審理時僅係就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 補充,且縱使上訴人未於原審主張,本件若不許上訴人提出 ,亦顯失公平等語(簡上卷第434 至437 頁)。惟上訴人上 開釋明內容,僅能認定上訴人曾於原審為該等事實之陳述, 礙難認係屬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然本件 爭點乃涉及上訴人是否因黃松龍解除系爭契約,而須負返還 系爭建物之義務,故若不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新 攻防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故應例外允許上訴人為上開主 張。
⒊又上訴人釋明於原審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4 月10日,黃松龍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陳勉治、黃榮聰 、黃淑英均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是就系爭建物嗣後 有成立分管契約,故上訴人自得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分管契約 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簡上卷第437 至438 頁)。本院審 酌上訴人所提出之108 年4 月10日同意書(簡上卷第359 頁 ),確實係於原審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苗簡卷 第91至93頁)所發生,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
㈡爭點二:
⒈就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⑴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 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72 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00仍登記於黃松龍名下 ,且南苗市場米北攤位2 個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 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免除遲延按月給付1 萬元予黃松龍 之責任等語(簡上卷第442 頁)。惟依不爭執事項⒈、⒉所 示,上訴人與黃松龍簽定系爭契約後,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而黃松龍亦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兩者具有 對待給付之關係,然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102 年4 月間係 因黃松龍說已不需我照顧,要求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 00返還,故我有將該等應有部分過戶回去給黃松龍等語(苗 簡卷第57頁),足認黃松龍業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00予上訴人之義務,而係雙方嗣後 另協議返還,上訴人自難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依不爭 執事項⒌所示,上訴人於黃松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 付系爭契約約定之1 萬元價款時,僅函覆表示倘黃松龍返還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00,上訴人即給付該筆款項,顯係就 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主張,並未主張黃松龍應先履行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移轉南苗市場米北攤位2 個等義務,礙難認 上訴人於黃松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解除契約前,曾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免除遲延責任,故依上所述,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礙難認黃松龍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⒉就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⑴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 所規範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 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 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 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 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 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00仍登記於黃松龍名 下,且南苗市場米北攤位2 個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實 為上訴人締約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事實,而上訴人自100 年7 月至103 年12月每月支付1 萬元予黃松龍,共支付119
萬元,受有不相當之損失,本件確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等 語(簡上卷第444 至446 頁)。然就黃松龍尚未移轉登記南 苗市場米北攤位2 個部分,係屬黃松龍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 ,並非締約後始發生之客觀情事變動,尚無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另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102 年4 月間係因黃松龍說 已不需我照顧,要求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 00 返還, 故我有將該等應有部分過戶回去給黃松龍,而因當時我與黃 松龍間仍有訴訟,故我繼續支付每月1 萬元之款項至103 年 12月等語(苗簡卷第57頁),足認黃松龍前曾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後 經黃松龍要求移轉並經上訴人同意而為移轉登記,是該等情 狀之發生,乃黃松龍及上訴人締約後合意所為,且上訴人於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100予黃松龍後,仍繼續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履行每月1 萬元之給付,從而雙方既另有協議 ,非屬客觀之情勢驟變,本院即無援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變更 上訴人給付義務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納, 礙難認黃松龍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
⒊就上訴人主張於108 年4 月10日發生之分管契約部分: ⑴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該條規定並於公同共有關係 準用之。
⑵依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情事變更原則既 均不可採,而依不爭執事項⒉、⒋、⒌所示,黃松龍業已將 系爭建物之稅籍及占有移轉予上訴人,嗣經黃松龍催告上訴 人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月1 萬元給付義務後,上訴人仍 拒絕給付,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黃松龍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移轉占有 予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自屬有據。惟黃松龍業於107 年7 月 3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黃松龍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查詢單 各1 份(簡上卷第245 至259 頁、第267 、303 頁)在卷可 稽,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黃松龍經公證之遺囑,其中並未就 系爭建物指定應由何人繼承(簡上卷第269 至277 頁),是 系爭建物業經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潛在之應 有部分)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黃陳勉治、黃榮聰、黃淑琴 、黃淑英各1/6 ,被上訴人黃紀潔、黃翔煜各1/12(代位繼 承於105 年6 月11日死亡之黃松龍之子黃志鋒之繼承權), 又被上訴人黃陳勉治、黃榮聰、黃淑英業於108 年4 月10日
書立同意書,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此亦有同意書 1 份(簡上卷第359 頁)存卷可參,是已有權利範圍(潛在 之應有部分)4/6 及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由上訴人無償使用 系爭建物,而依上開規定成立分管契約,足認上訴人嗣後已 取得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 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應予採納。
㈢爭點三:
綜上所述,黃松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雖屬合法,惟上訴人業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108 年4 月 10日同意書,依該同意書就系爭建物所發生之分管協議,上 訴人已嗣後取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 有據,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