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9號
MLDM,108,金訴,9,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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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梅英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44 、683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
108 年度苗金簡字第3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梅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存款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梅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4 年2 月間起至107 年9 月6 日止,提供其位於苗栗 縣○○鄉○○路○○巷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 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2 副象棋(共計64顆棋子)為賭具 ,每局可供4 人把玩,江梅英於人數不足時偶爾亦參與賭博 ,玩法為俗稱「象棋麻將」,莊家先拿11顆棋子,其餘賭客 各取10顆,莊家先丟1 顆廢棋子後,下家接續撿回莊家丟棄 的棋子或拿取堆疊在旁之暗棋,若集中「帥、仕、相(或將 、士、象)」、「俥、傌、炮(或車、馬、包)」為一對, 集成3 對後,另加2 個相同之棋子即為胡牌,胡牌者可向其 餘3 人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中花者可向其餘3 人收取250 元,手中棋子為清一色時,則可向其餘3 人收取 300 元,江梅英並於賭客中花、自摸時,向該名賭客按次收 取5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各項被告江梅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 29頁),且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3號 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 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同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反面、第 94頁至同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證 人吳騰芳魏丹妹趙逢正黃文基之警詢、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 第83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於107 年9 月6 日存入100 萬 元為定期存款(金融機構帳號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影本、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帳戶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7日儲字 第1070227506號函及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書 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0號卷 ,下稱偵50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210 頁;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3 號卷第9 頁;本院107 年度聲扣 字第15號卷,下稱聲扣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同頁 反面、第42頁),復有上開定存單1 張扣案可佐。是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以營 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 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 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不 特定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則被告自104 年2 月間起至107 年9 月6 日止 ,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前揭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犯罪類 型,均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構成接續 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圖利聚眾賭博等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罪質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尚涉有圖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被告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因另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為警執行搜索,並於本案賭博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扣案定 存單中部分款項來源為其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自首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 字第595 號搜索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 頁至第7 頁;偵50 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殊非可 取,併考量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經營賭博規 模非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獲利益,兼



衡被告自述之健康狀況、為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職業、無收入,有高齡婆婆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係初犯 ,且年近七旬,被告復自陳健康狀況非屬良好,並需照顧高 齡婆婆(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衡以被告自首及坦白 承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諸刑罰 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 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考量被告因法治 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 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⒍被告於偵審中陳稱其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之抽頭金即犯罪所得共2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100 萬元, 存入其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帳號之定期存款(偵卷第5 頁反 面至第7 頁、第54頁至同頁反面、第92頁至同頁反面、第94 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0頁) 。而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帳號內之100 萬元定期存款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 可後,向本院聲請扣押,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5號 裁定准予扣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乃持以扣押上開 款項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6號函附 卷可稽(見聲扣卷第38頁至同頁反面、第42頁)。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應就前述定期存款中犯罪所得20萬元 予以沒收;至附表所示帳號內其餘存款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 罪所得,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 刑法第21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 此項場所苟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供賭客賭博使 用之象棋固為被告所提供(見偵卷第37頁反面、第46頁反面 、第50頁),惟上開象棋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上開象棋取得容易, 價值非高,其用途非僅供賭博所用,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 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象棋之沒收 或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江梅英經數年累積,獲得之抽 頭金已達20萬元,連同子女所贈與及其他款項,累計達100 萬元時,於107 年9 月6 日存入中華郵政造橋大西郵局轉換 為定存單(帳號0-00000000號),而掩飾賭博罪之所得來源 ,其後因涉嫌107 年苗栗縣造橋鄉第三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 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13 號、50號,另行偵結)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7 年10月11日至江梅英其上述住處搜 索,查扣其上述定存單1 張。因認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268 條 之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 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 條第2 款係對於行為 人掩飾或隱匿其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 為之懲罰,但若行為人使用「自己帳戶」以現金方式存入款 項,犯罪所得動向自可一目了然,而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應屬有間。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吳騰芳魏丹妹趙逢正黃文基之證述及扣案之定 存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不 承認洗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將100 萬元以自己名義存 入定期存款,該存款部分來源仍為被告之營利賭博所得,未 切斷與被告及與犯罪之關聯性,未有隱匿、掩飾致難以追查 來源之情形,未製造金流斷點,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列洗 錢行為,更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 並無洗錢犯意,僅係單純儲蓄之慣行理財方式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附表所示帳號為被告所有之帳戶,有帳戶明細資 料、定存單影本存卷可參(見聲扣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50 卷第210 頁)。被告既將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20萬元,以現金直接存入自己帳戶 ,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告之款項,難認有何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致構成洗錢行為,是被告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 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規定之洗錢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無從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押之金融機│扣押存款│本案應│備註 │
│構、戶名及帳│金額(新│沒收金│ │
│號 │臺幣) │額 │ │
├──────┼────┼───┼────────┤
│中華郵政股份│100 萬元│20萬元│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有限公司造橋│ │ │縣調查站依本院10│
│大西郵局號碼│ │ │7 年度聲扣字第15│
│0-00000000號│ │ │號裁定之扣押命令│
│定期存款 │ │ │予以扣押,參本院│
│ │ │ │107 年度聲扣字第│
│ │ │ │15號卷附裁定書、│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公司107 年10月17│
│ │ │ │日儲字第00000000│
│ │ │ │06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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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