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6號
MLDM,108,選訴,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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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
                   108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肇宏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巫怡輝


      巫炘霙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41 號)及追加起訴(含108 年度選偵字
第13號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肇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 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 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預備行求之賄賂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巫怡輝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 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
巫炘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 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肇宏巫怡輝巫炘霙為助徐誌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在民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苗栗縣三義鄉鄉民代表選舉第四



選舉區獲得勝選,竟以附表所示之共犯組合,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徐肇宏於107 年11 月21日晚上5 時至晚上8 時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三義鄉西 湖村八櫃地區路邊,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予 巫怡輝
㈠1 萬1000元之部分,其中1000元係徐肇宏以每票1000元為代 價,約定有選舉投票權之人巫怡輝投票予徐誌鴻,並委請巫 怡輝代為轉交賄賂1 萬元(每票1000元)予其有選舉投票權 之家人即巫盛源柯心惟、巫奕學、巫思頤、巫旼璋巫東 曇、張永松、張世朋張振楷、張為勝等共10人,而約該些 家人投票予徐誌鴻巫怡輝明知其自徐肇宏處收受之現金10 00元係用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徐誌鴻之對價,仍基於 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 受。惟巫怡輝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家人,亦未轉交賄款1 萬 元,徐肇宏此部分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㈡1 萬元之部分,徐肇宏巫怡輝巫炘霙以附表所示共犯組 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1000元為代價,對如附 表所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邱淑苹(涉犯收受賄賂罪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巫江紅蓮(涉犯收受賄 賂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巫炘霙朱秀梅 (涉犯收受賄賂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 銘文(涉犯收受賄賂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交付如附表所示賄款金額,約其等投票予徐誌鴻,並委請邱 淑苹、巫炘霙朱秀梅代為轉交賄賂予其等有上開選舉投票 權之家人(詳如附表編號2 、4 、5 「有投票權之人」欄所 示),而約該些家人投票予徐誌鴻邱淑苹巫炘霙、朱秀 梅尚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等家人,亦未轉交賄款,附表編號 2 、4 、5 「共犯組合」欄所示之行為人此部分行為僅止於 預備行求階段。另巫炘霙明知其由巫怡輝處收受之現金1000 元係用以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徐誌鴻之對價,仍基於有投 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 ㈢嗣經檢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賄賂1 萬元(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徐肇宏巫怡輝巫炘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選訴6 卷第63頁、選訴16卷第27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肇宏巫怡輝巫炘霙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巫怡輝巫炘霙、證人邱淑苹巫江 紅蓮、朱秀梅陳銘文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亦有證 人朱秀梅與被告巫炘霙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度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三義鄉 民代表第四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影本(見本院選訴6 卷第35頁 至第43頁)、證人巫東曇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 選訴6 卷第169 頁至第177 頁)等在卷可查,並有賄賂共1 萬元扣案供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巫 怡輝、巫炘霙、證人邱淑苹朱秀梅之其餘有上開選舉投票 權之家人部分,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及證人等已告 知其等家人如附表「共犯組合」欄所示之人行求之事及有轉 交賄賂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此些部分, 對附表編號1 、2 、4 、5 「共犯組合」欄所示之行為人而 言皆屬預備行求階段。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 ,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 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 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 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 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 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 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 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 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 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另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 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 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 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徐肇宏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巫怡輝巫炘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 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 徐肇宏巫怡輝就附表編號2 至4 、6 ,被告徐肇宏、巫怡 輝、巫炘霙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共犯組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 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第6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徐肇宏巫怡輝主觀上係基於使候選人徐誌 鴻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 告徐肇宏巫怡輝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 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 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 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徐肇宏對證人巫怡輝,被告徐肇宏巫怡輝對證人邱淑苹巫炘霙,及被告徐肇宏巫怡輝巫炘霙對證人朱秀梅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上開證人轉達行



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等有投票權之家人,因上開證人並 未將該賄款轉交予其等家人,足見被告等行賄之意思未及達 於上開證人有投票權之家人,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 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 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 ,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58 87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徐肇宏對證人巫怡輝,被 告徐肇宏巫怡輝對證人邱淑苹巫炘霙,及被告徐肇宏巫怡輝巫炘霙對證人朱秀梅行賄,同時委請上開證人代轉 交預備行賄金額預備對上開證人等之有投票權之家人行賄, 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及同 條第2 項預備行求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 ,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上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 起訴範圍內,且本院審理時除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外,併告知 被告等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選訴6 卷第209 頁、第217 頁 ),於被告等之防禦權無所妨礙,而預備行求賄賂犯行與起 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㈦被告巫怡輝巫炘霙前揭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交付 賄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徐肇宏巫怡輝巫炘霙於偵查中均自白其等交付賄賂 罪之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巫怡輝巫炘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收受賄賂罪之犯行,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公職人員選 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等均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 本價值,被告等所犯交付賄賂罪犯行,已對選舉公正性與國 家民主法治發展產生危害,而其等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 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 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 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 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 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 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 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等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 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被告巫怡輝巫炘霙則 收受賄款,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可見被告等民主法治觀念薄 弱;兼衡被告等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選訴6 卷第 15頁至第19頁),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等行賄對象人數、 行賄金額,被告巫怡輝巫炘霙收受賄賂之金額,及其等犯 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選訴6 卷第223 頁 至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之刑,併就被告巫怡輝巫炘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考量其等均非候選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 犯後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之緩刑期間。另衡及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 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等深切反省,並 考量其等之犯罪分工、情節,就被告等前揭犯行,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倘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 第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 奪公權及沒收之前,附此說明。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 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 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 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均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 定,考量其等犯罪分工、情節,分別諭知其等褫奪公權如主 文第1 至3 項所示。另被告巫怡輝巫炘霙併依刑法第51條 第8 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 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 年 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 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 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 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徐肇宏巫怡輝向證人邱淑苹、巫江紅蓮行賄而交付之



賄賂各1000元(附表編號2 、3 ),及被告徐肇宏巫怡輝巫炘霙向證人朱秀梅行賄而交付之賄賂1000元(附表編號 5 ),均已扣案,且證人邱淑苹、巫江紅蓮、朱秀梅所涉投 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 察官於其等案件中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參證人邱淑苹巫江 紅蓮、朱秀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選訴 6 卷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此部分款項係被告 徐肇宏交給被告巫怡輝交付予證人邱淑苹、巫江紅蓮、朱秀 梅,應認被告徐肇宏對之有處分權,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徐肇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㈢被告徐肇宏巫怡輝交付予證人陳銘文之賄賂1000元,尚未 扣案,而證人陳銘文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未見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參證人 陳銘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選訴6 卷第 157 頁至第158 頁),此部分款項係被告徐肇宏交給被告巫 怡輝交付予證人陳銘文,應認被告徐肇宏對之有處分權,而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徐肇宏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徐肇宏預備行求證人巫怡輝具有投票權之家人之賄賂1 萬元(已扣案2000元、未扣案8000元),及被告徐肇宏、巫 怡輝預備行求證人邱淑苹巫炘霙朱秀梅具有投票權之家 人之賄賂分別係(已扣案)1000元、(未扣案)2000元、( 已扣案)2000元,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 有將行求之事告知其等家人,上開證人亦無代收之權限,故 仍屬被告等預備行求之賄賂。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係被告 徐肇宏對證人巫怡輝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預備行求之賄賂,就 附表編號2 、4 、5 之部分,係被告徐肇宏交給被告巫怡輝 交付予證人邱淑苹巫炘霙朱秀梅,故上述預備行求之賄 賂,認被告徐肇宏有處分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將上開已扣案之預備行求賄賂共計5000元於 被告徐肇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預備行求賄 賂共計1 萬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 於被告徐肇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巫怡輝巫炘霙因收受賄賂取得之現金各1000元,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在其等所犯之收受賄賂罪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共犯組│有投票權之人 │行為型態│時間、地點 │賄款金額 │行賄方式 │備註 │
│ │合 │ │ │ │(新臺幣) │ │ │
├──┼───┼───────┼────┼──────────┼──────┼──────┼───────┤




│ 1 │徐肇宏巫怡輝 │交付 │107 年11月21日下午5 │1000元 │巫怡輝收受屬│1000元已扣案 │
│ │ ├───────┼────┤時許至晚上8 時許間,├──────┤於自己之賄款├───────┤
│ │ │巫怡輝具有投票│預備行求│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 萬元 │1000元。代家│2000元已扣案 │
│ │ │權之家人(巫盛│ │八櫃地區路邊。 │預計由巫怡輝│人收受1 萬元│8000元未扣案 │
│ │ │源、柯心惟、巫│ │ │轉交具有投票│,尚未轉交及│ │
│ │ │奕學、巫思頤、│ │ │權之家人共10│轉知家人。 │ │
│ │ │巫旼璋巫東曇│ │ │人,屬預備行│ │ │
│ │ │、張永松、張世│ │ │求之款項。 │ │ │
│ │ │朋、張振楷、張│ │ │ │ │ │
│ │ │為勝,共10人)│ │ │ │ │ │
├──┼───┼───────┼────┼──────────┼──────┼──────┼───────┤
│ 2 │徐肇宏邱淑苹 │交付 │107 年11月21日或同年│1000元 │由巫怡輝交付│1000元已扣案 │
│ │巫怡輝├───────┼────┤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苗├──────┤賄款予邱淑苹├───────┤
│ │ │邱淑苹同戶中具│預備行求│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1鄰│1000元 │。 │1000元已扣案 │
│ │ │有投票權之家人│ │八櫃25之27號邱淑苹住│預計由邱淑苹│ │ │
│ │ │楊文昌。 │ │處。 │轉交予具有投│ │ │
│ │ │ │ │ │票權之家人楊│ │ │
│ │ │ │ │ │文昌,屬預備│ │ │
│ │ │ │ │ │行求之款項。│ │ │
├──┼───┼───────┼────┼──────────┼──────┼──────┼───────┤
│ 3 │徐肇宏│巫江紅蓮 │交付 │107 年11月22日上午7 │1000元 │由巫怡輝交付│1000元已扣案 │
│ │巫怡輝│ │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 │賄款予巫江紅│ │
│ │ │ │ │湖村11鄰八櫃25之28號│ │蓮。 │ │
│ │ │ │ │巫江紅蓮住處。 │ │ │ │
├──┼───┼───────┼────┼──────────┼──────┼──────┼───────┤
│ 4 │徐肇宏巫炘霙 │交付 │107 年11月22日晚上某│1000元 │由巫怡輝交付│1000元已扣案 │
│ │巫怡輝├───────┼────┤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賄款予巫炘霙├───────┤
│ │ │巫炘霙同戶中具│預備行求│湖村11鄰八櫃25之26號│2000元 │。 │2000元未扣案 │
│ │ │有投票權之家人│ │巫炘霙住處。 │預計由巫炘霙│ │ │
│ │ │邱國鳳傅思瑜│ │ │轉交予其具有│ │ │
│ │ │。 │ │ │投票權之家人│ │ │
│ │ │ │ │ │邱國鳳、傅思│ │ │
│ │ │ │ │ │瑜,係屬預備│ │ │
│ │ │ │ │ │行求之款項。│ │ │
│ │ │ │ │ │ │ │ │
├──┼───┼───────┼────┼──────────┼──────┼──────┼───────┤
│ 5 │徐肇宏朱秀梅 │交付 │107 年11月22日上午某│1000元 │巫怡輝委由巫│1000元已扣案 │
│ │巫怡輝├───────┼────┤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炘霙將賄款放├───────┤
│ │巫炘霙朱秀梅同戶中具│預備行求│湖村11鄰八櫃25之20號│2000元 │入朱秀梅機車│2000元已扣案 │
│ │ │有投票權之家人│ │朱秀梅住處前。 │預計由朱秀梅│坐墊下置物箱│ │




│ │ │吳芳錦劉完妹│ │ │轉交予其同戶│內,再由巫炘│ │
│ │ │。 │ │ │內具有投票權│霙告知朱秀梅│ │
│ │ │ │ │ │之家人吳芳錦│上情。 │ │
│ │ │ │ │ │、劉完妹,係│ │ │
│ │ │ │ │ │屬預備行求之│ │ │
│ │ │ │ │ │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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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肇宏陳銘文 │交付 │107 年11月21日晚上某│1000元 │由巫怡輝交付│1000元未扣案 │
│ │巫怡輝│ │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 │賄款予陳銘文│ │
│ │ │ │ │湖村11鄰八櫃25之35號│ │。 │ │
│ │ │ │ │陳銘文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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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