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3號
MLDM,108,選訴,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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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振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黃福萬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143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50 號、107 年度
選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振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黃福萬幫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詹振煌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 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黃福萬於107 年9 月、10月間某日, 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小吃店,介紹其在苗栗縣卓蘭鎮寨酌然野 奢庄園之同事即有投票權之郭玲秀(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予詹振煌認識。嗣詹振煌為求順利當選,竟基 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黃福萬亦明知詹振煌欲對郭玲秀及另一同事亦即為有投票 權之張連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行賄,竟 基於幫助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107 年10月底某日早上7 時後某時,由黃福萬聯 絡郭玲秀後,邀約郭玲秀張連花,與詹振煌相約在其等工 作地點之寨酌然野奢庄園內見面,並於同日中午12時至1 時 許間,由詹振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 千元計算,而先後 交付4 千元予郭玲秀、2 千元予張連花,並請郭玲秀、張連 花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詹振煌郭玲秀張連花均 明知詹振煌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上開現金。嗣於107 年12月11



日、12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 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進行約談,並經郭玲秀張連花分別繳回扣案之4 千元、2 千元賄款,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詹振煌黃福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詹振煌黃福萬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訊據被告詹振煌黃福萬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詹振 煌辯稱:我有跟郭玲秀張連花在寨酌然野奢庄園碰過面, 但我沒有交錢給她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黃福萬 辯稱:當天介紹後,我在旁邊維修馬達,見面之後發生什麼 事我不清楚,也沒看到交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315 頁)。經查:
㈠被告詹振煌係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苗栗縣卓蘭鎮第三選區 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張連花郭玲秀均為有上開選舉投票 權之人;張連花郭玲秀與被告黃福萬苗栗縣卓蘭鎮寨酌 然野奢庄園之同事,被告詹振煌於107 年9 月、10月間某日 ,經由被告黃福萬介紹,在苗栗縣卓蘭鎮某小吃店與郭玲秀 認識;復由被告黃福萬聯絡郭玲秀,邀約郭玲秀張連花, 於107 年10月底某日中午,與詹振煌相約在其等工作地點之 寨酌然野奢庄園內見面等情,為被告詹振煌黃福萬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張連花郭玲秀、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福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 度選偵字第143 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5、61至69、73至 79頁,107 年度選他字第112 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6、 53至55、59至63、81至83、135 至138 頁),並有107 年苗 栗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卓蘭鎮第三選舉區候選人登記冊、苗 栗縣卓蘭鎮上新里第17鄰及第19鄰之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詹振煌部分:




1.證人郭玲秀於調查站時供稱:107 年10月底某日中午,我與 寨酌然野奢庄園的員工張連花正在休息,我與張連花一同去 上廁所,我們從廁所出來時,就看到黃福萬詹振煌一起走 過來找我們,詹振煌問我家這次選舉有幾人有投票權,我回 答詹振煌說我家有4 個人,詹振煌聽到後就拜託我這次選舉 要投給他,並當場從口袋中拿4 千元給我,我說我不能拿, 我們全家都支持國民黨,詹振煌當場也轉身看黃福萬,黃福 萬對詹振煌說「你自己考慮清楚要不要把錢給她」,詹振煌 想了一下,還是把4 千元硬塞給我,我不好意思就把4 千元 收下,但4 千元我沒有拿給我家人,因為我很害怕;張連花 也在場,我看到詹振煌錢給張連花,印象中是2 千元,詹振 煌向我買票後,就轉向在旁的張連花詢問她的住處及家人資 料,也問張連花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張連花告知詹振煌她 家中有4 票,詹振煌表示張連花的公公是支持其他人的,所 以只給張連花2 票共2 千元,我記得當時鈔票是早已握在詹 振煌手上,因為他從口袋拿一疊鈔票,數了4 張給我後,那 疊鈔票他一直握在手上等語(見他卷第34、35頁)。於偵訊 中證稱:107 年10月20幾號的某天,黃福萬用LINE打電話說 詹振煌要見我、要跟我說話、問我何時方便,我說中午我休 息時,黃福萬就說約在寨酌然野奢庄園公共廁所旁,他說在 那邊見,我跟張連花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出來,黃福萬跟詹 振煌就走過來,詹振煌先問我家有幾票,我說4 票,我也有 講我們是支持國民黨的,我說你是國民黨嗎?我們就會選你 ,後面詹振煌說他是無黨籍的;然後詹振煌拜託我選他,就 拿4 千元給我,我說不用,我說我會選你、錢就不用收,詹 振煌就把4 千元塞給我;然後詹振煌張連花家有幾票,張 連花說有4 票,詹振煌就問張連花住哪裡,張連花說地址後 ,詹振煌就問張連花公公是不是叫這個名字(我忘記),張 連花說是,詹振煌就知道張連花公公是支持別人的,所以詹 振煌就給張連花2 千元、拜託張連花支持他,然後詹振煌就 走了等語(見他卷第54、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月 底某日中午,黃福萬聯絡詹振煌來我工作的地方找我,當天 我是在除草,那天沒有客人,所以那天我有休息,休息時間 是12點到1 點,我是先吃飯再休息,中午吃完飯,我和張連 花一起去上廁所,上完廁所時,我出來看到詹振煌跟那個水 電大哥(指黃福萬),因為我沒在記他名字,廁所是我們公 共廁所,在庄園裡面,我是看到他們從側門進來,側門離公 廁滿近的,當時是我先出來,張連花再從廁所出來,我出來 就看到他們,當時我只回答詹振煌我們家有4 個人,沒有算 小孩子,我有跟詹振煌說我們家是支持國民黨的,詹振煌



他不是國民黨,是無黨籍的,然後拜託我支持他,他有拿錢 出來,我說不用,詹振煌拿4 千元給我,我就收下了;後來 詹振煌就問張連花家有幾個人,張連花有跟他說家有4 個, 然後詹振煌又問她她家住址,張連花跟他講了,他就問她公 公是不是叫那個名字,然後他就知道她公公是支持別人的, 所以他就給了2 千元給張連花張連花有收起來;我收的4 千元放著不敢用,我有跟我婆婆、小姑講這件事,我有拿給 她們,但她們又拿給我了,4 千元是跟我原本的錢放在一起 ;詹振煌張連花家有幾票,她是說4 個人,然後又問張連 花住址,他就知道她公公是誰,就知道她公公是支持別人的 ,所以才會給她2 千元,這2 千元是詹振煌從口袋掏出來還 是直接手上的錢拿給張連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 至161 、163 、168 、171 至174 、176 、177 頁)。 2.證人張連花於調查站時供稱:我於107 年10月15、16日經郭 玲秀介紹,到寨酌然野奢庄園工作,剛到寨酌然野奢庄園工 作一個禮拜左右,約於107 年10月23、24日,我到寨酌然野 奢庄園農場上班拔草時,郭玲秀過來叫我到農場靠近花園後 面的廁所外,當時詹振煌和我們寨酌然野奢庄園負責水電工 的同事,已經在那邊,詹振煌當時拿4 千元給郭玲秀,原本 郭玲秀口頭拒絕,但在詹振煌堅持下還是把錢收下,之後詹 煌轉身問我家裡有幾票,我回他2 票,他便從口袋拿出2 張 1 千元現鈔給我,並拜託我支持他,我因為不認識他,不想 收他錢,但看到郭玲秀已收下錢,也只好勉強把錢收下;我 會回詹振煌家裡有2 票,是因為我小姑、大伯長期在國外不 會回來台灣投票,我也不敢代替我公公、婆婆拿詹振煌的買 票錢,所以只跟詹振煌說家裡有我跟我先生詹益清總共2 票 ,事後也沒有把錢轉交給詹益清等語(見他卷第60至63頁) 。於偵訊中供稱:107 年10月20幾號某天,我在寨酌然野奢 庄園工作,郭玲秀把我叫過去廁所旁邊,然後我就看到詹振 煌、黃福萬詹振煌先跟郭玲秀講話,就是拜託郭玲秀選他 ,然後問郭玲秀家裡有幾個人,詹振煌自己拿錢給郭玲秀, 我有看到現金,但多少錢我不清楚,然後詹振煌問我家裡有 幾個,我跟他說我們家兩個,他就給我2 千元,本來我不想 收的,他就說沒關係、收著,我只好收了,我忘記詹振煌有 沒有問我公公是誰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他卷第82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0月左右有一天中午休息時,郭玲 秀叫我過去,她說黃福萬有打LINE給她,約在公共廁所旁, 後來是休息時間,在公共廁所旁,郭玲秀叫我過去,我有看 到詹振煌拿4 千元給郭玲秀,也有拿2 千元給我,要我投票 給他,我忘記詹振煌有沒有說認識我公公,但他有問我住哪



裡,我也不記得他有說因為我公公支持別人,所以只有給我 跟我先生這兩票的錢(見本院卷第203 、206 、208 至212 、214 頁)。
3.依證人郭玲秀證述,其係與被告黃福萬聯繫後,始於寨酌然 野奢庄園與被告詹振煌黃福萬見面,且證人郭玲秀與張連 花對於其等二人先後分別收受被告詹振煌所交付現金各為4 千元、2 千元之內容,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參以被告詹振煌 於警詢中自陳:另一位我也認識(指張連花),因為我認識 她從事土包的先生及她公婆(公公綽號:黑人)等語(見偵 卷第35頁),而被告詹振煌確係無黨籍(見本院卷第329 頁 ),此均與證人郭玲秀所證述之細節相符,倘非證人郭玲秀 之親身經歷,尚不致如此鉅細靡遺陳述細節。堪認被告詹振 煌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4 千元、2 千元予證人郭玲秀張連花無訛。
4.被告詹振煌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郭玲秀張連花對於張 連花回答被告家中票數為4 票或2 票,二人說法有出入,其 等證述大不相同;被告從政已逾30年,多次當選苗栗縣卓蘭 鎮第三選區鎮民代表,於99年及103 年得票數分別與落選頭 差距超過200 票、100 票,被告無賄選之必要,僅為求6 票 之支持而賄選,與常理相悖,不無可能遭競選對手利用而故 意栽贓抹黑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327 、328 頁)。惟查 :
①證人郭玲秀固曾證稱證人張連花回答被告家中有4 票,而與 證人張連花所曾證述2 票有別。然證人郭玲秀所述4 票符合 證人張連花家中實際有投票權之人數(見他卷第60頁,本院 卷第63、65頁),證人張連花所證述之2 票,依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乃指其本人與其先生(見本院卷第228 頁), 衡酌證人張連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表示對於當天有 無談及其公公一事不復記憶(見他卷第82頁,本院卷第210 、211 頁),故上開證人證述不同,應係其等主觀上認知及 證人張連花記憶不清所致。
②被告詹振煌能否當選,於本案2 位受賄者收受金錢時,尚屬 未知,自不能以事後之開票結果認定被告詹振煌無需在開票 前為買票犯行。且按有效之選舉賄選策略,必就選舉區之選 民,廣而行賄之,方達勝選之效果,且對於此賄選重罪,行 賄之人必也審慎小心行之,避免檢警查察追緝,是檢警勢難 就每一投票權人(家戶)的賄選情況,均明確掌握,而逃過 司法追訴裁判之行賄、受賄之人,此種「犯罪黑數」,亦所 在多有,此乃一般賄選之常情,惟受賄者眾,總有百密一疏 ,願意配合檢警調查,而供出受賄實情者,或經檢警明確查



獲行賄、受賄之實據者,國家追訴機關本於證據裁判法則暨 嚴格證明法則,就足以成罪之行賄案件,自當予以追訴,就 未達到有罪合理懷疑之起訴門檻之行(受)賄部分,則僅能 為不起訴處分,此係刑事訴訟程序之當然結果,怎可倒因為 果,就未在追訴處罰範圍之行賄(其他選民)部分,謂行賄 人並無動機就區區起訴之行賄案件少數幾票為賄選,辯護人 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③鎮民代表係定期改選之民意代表,每次選舉於開票前,對於 候選人而言,均屬於結果未定之狀態,被告詹振煌以其前有 多次當選紀錄而無賄選必要置辯,殊無足採。至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係經調查局約談到案,其等並非主動檢舉被告2 人 行賄,應無自陷己罪而構詞誣陷被告二人於罪之可能。 ㈢被告黃福萬部分:
1.證人郭玲秀於偵訊中證稱:在廁所這次,我說我是支持國民 黨的,詹振煌黃福萬對望,黃福萬就跟詹振煌說那是你自 己的事情、看你自己,詹振煌就轉身考慮了一下,還是拿錢 給我,我就說不用等語(見他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黃福萬當時有說,他好像是用客家話講的,我也聽不清 楚,意思就是說是他選,不是水電的選,他就說看你自己, 他是這樣講,他是對著詹振煌講,我的理解是他是說詹振煌 要選的,不是他要選代表,他就說那你自己看著,然後詹振 煌有想一下子,後面他才給我錢,黃福萬意思是要不要拿錢 給我,叫詹振煌自己決定;黃福萬在和詹振煌來公廁找我前 ,我記得好像是當天早上,那時我還在上班(7 點上班), 他有打電話跟我講,說詹振煌要拿「那個」給我,我說我不 收錢,我理解「那個」的意思就是詹振煌要拿錢給我,黃福 萬當時都在詹振煌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162 、166 、167 、199 、200 頁)。
2.證人張連花於調查站時供稱:107 年10月23、24日在寨酌然 野奢庄園內,當時是黃福萬詹振煌到我們農場找郭玲秀郭玲秀再叫我一起到廁所旁空地拿錢給我們2 人,現場只有 詹振煌黃福萬郭玲秀跟我4 個人,詹振煌拿錢給我們2 人時,黃福萬並沒有要求我們要把錢收下來或是一定要投票 支持詹振煌,就只有站在旁邊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玲秀有跟我講說詹振煌要帶「那個」 來給我們,「那個」就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3.觀諸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之證述,雖可證被告黃福萬於見面 當日並無經手交付金錢,然依其等所述,可知被告黃福萬於 同日早上聯絡證人郭玲秀時,業已告知被告詹振煌要拿「那 個」給上開證人,衡以當時距離選舉僅約1 個月,被告黃福



萬所指如係單純選舉文宣或一般合法物品,當無以「那個」 代稱之必要,故證人認為被告黃福萬所指為金錢,應屬合乎 一般常人之經驗。再者,依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上開證述與 被告詹振煌所述(見偵卷第35頁),被告黃福萬當天全程在 場陪同被告詹振煌,被告黃福萬如於事先全然不知被告詹振 煌欲對證人郭玲秀張連花行賄,其於交付金錢當場理應有 驚訝之反應,然依證人郭玲秀張連花上開證述,被告黃福 萬並無驚訝之情。是被告黃福萬於電話聯絡證人郭玲秀時, 應已知悉被告詹振煌欲對證人郭玲秀張連花為賄選行為, 其猶居中聯絡證人郭玲秀與被告詹振煌見面,主觀上應有幫 助賄選之犯意。
4.辯護人為被告黃福萬辯護稱:黃福萬非候選人之椿腳,介紹 認識或請託幫忙為一般選舉人情態樣,黃福萬僅在旁並未出 聲幫腔;兩位證人證述有很多瑕疵,證人郭玲秀把LINE紀錄 都刪掉,一方面說不敢用賄款,一方面又把賄款放在錢包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97、322 頁)。惟查:
①被告黃福萬雖於見面時未為積極幫腔,然其於聯絡證人郭玲 秀時,已知悉被告詹振煌欲為買票行為,已如前述,本案如 無其與證人郭玲秀聯絡,被告詹振煌當無法與證人郭玲秀張連花私下見面進而行賄,故其於被告詹振煌交付賄款當下 ,縱未為任何言語,亦無礙其本案犯行成立。
②證人郭玲秀張連花對於本案主要交付賄款情節所言大致一 致,其間不一致之處,或係細節,或係證人張連花記憶不清 所致,尚難認其等證述毫不可採。
③證人郭玲秀縱將LINE紀錄刪除,然依其所述,係訊息太多所 致(見他卷第55頁),而對於通訊紀錄是否固定時間刪除, 因人而異,且證人郭玲秀本無主動檢舉本案2 名被告之意, 係於107 年12月11日經約談到案(見他卷第33頁),此時距 離其與被告黃萬福聯繫時已逾1 個月,如將相關訊息刪除, 以節省手機儲存空間,亦無違常情,實難以此認為證人郭玲 秀有何可疑之處。
④證人郭玲秀固表示不敢使用賄款,並將之置放於包包裡,然 此或係其習慣將現金放置於同一包包內,自不得以其事後消 費時因無法確切分辨何筆金錢為賄款而將之花用,即謂其證 述全然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詹振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福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 被告詹振煌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 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 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 、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 ,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 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詹振煌主觀上係為使其本身能於此次選舉 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2 次交付賄賂之 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說明,仍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 罪。被告黃福萬上開幫助被告詹振煌犯交付賄賂罪,亦應論 以一罪。被告黃福萬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犯 ,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 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 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 氣甚鉅,詎被告詹振煌黃福萬漠視上情,被告詹振煌仍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被告黃福 萬知悉被告詹振煌欲為賄選行為仍居中幫忙聯繫,已嚴重破 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考量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併衡酌本案賄選對象僅2 人,金額為6 千元,賄選規模 尚難謂鉅大,兼衡被告詹振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鎮民 代表、有時種葡萄、之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有一80幾歲之母親、岳父及岳母須照顧、身 體狀況有三高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福萬自陳務農及水電、月 收入4 至5 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一女已成年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



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 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 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 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詹振煌黃福萬 所犯之罪,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㈣又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 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 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犯罪所得,故其賄賂本應於 投票受賄罪科刑判決為宣告沒收。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 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本案收受被 告賄賂款項之人(證人張連花郭玲秀)於遭查獲時交由法 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局扣案之賄款共6 千元(見他卷第41 至45、67至71頁),考量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賴映岑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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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