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12號
MLDM,108,選訴,1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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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鴻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燕珍



      高蔡素綢




      吳瓊燃


      吳仁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阿基


輔佐人 即
被告徐阿基
之   子 徐嘉風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45號、第151 號、第15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阿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 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 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陳秀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褫奪公權參年。
莊燕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高蔡素綢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吳瓊燃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吳仁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 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徐阿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阿鴻係民國107 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銅鑼鄉民代表 第五選舉區登記第2 號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接續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每票代價,對於有 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陳秀梅莊燕珍高蔡素綢吳瓊燃 交付所示賄賂,約其等投票予陳阿鴻,並委請陳秀梅、莊燕 珍、吳瓊燃代為轉交賄賂予其等戶內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家屬,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陳阿鴻陳秀梅莊燕珍高蔡素綢吳瓊燃即分別基於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 受及代收之;惟陳秀梅高蔡素綢吳瓊燃均未將行求之事 告知上開家屬,亦未轉交賄賂(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
㈡與陳秀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阿鴻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 後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92號「慈雲寺」內,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予陳秀梅,指示陳秀梅以每票 1 千元之代價,向張良土買票支持陳阿鴻陳秀梅遂於其後 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慈雲寺」內,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 對於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張良土交付1 千元賄賂,約其 投票予陳阿鴻,並經張良土允諾而收受之(張良土涉犯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吳仁義為期不知情之陳阿鴻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17日或18日之某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苗60線 鄉道旁,以每票5 百元之代價,對於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 即徐阿基交付1 千元賄賂(共交付2,500 元,其中1,500 元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約其投票予陳阿鴻,並委請 徐阿基代為轉交500 元賄賂予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其妻 黃秀英,而約黃秀英投票予陳阿鴻徐阿基即基於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 受及代收之;惟其未將行求之事告知黃秀英,亦未轉交賄賂 (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 告陳阿鴻陳秀梅吳仁義徐阿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51 頁),被告莊燕珍、高蔡



素綢、吳瓊燃就證據能力皆未表示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3 頁、第319 頁至 第34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陳阿鴻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及被告陳秀梅莊燕珍高蔡素綢吳瓊燃吳仁義徐阿基對上開犯罪事 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下稱選偵第45號卷,第39頁至 第4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10 1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129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 、第197 頁至第203 頁、第207 頁至第219 頁、第235 頁至 第240 頁;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10 頁、第250 頁、第323 頁 至第325 頁、第333 頁至第33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良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選偵第45 號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79 頁至第185 頁),並有苗 栗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2 月12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186號 函暨第123 投票所(銅鑼鄉新隆村)選舉人名冊、108 年3 月18日苗縣選一字第1080000343號函暨107 年苗栗縣地方公 職人員選舉銅鑼鄉民代表第五選舉區候選人名單、第121 投 票所(銅鑼鄉興隆村)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選舉人 名冊卷),並有賄賂共計7 千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查本案苗栗 縣銅鑼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 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 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 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 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 」,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 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 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 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 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 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 ,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 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 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 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 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 ,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本件上訴人分 別對廖英超鍾宏次及李樹葉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 達上訴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彼等本人行賄及 預備對彼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 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28 號、第588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阿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秀梅如犯罪事實欄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如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莊燕珍高蔡素綢吳瓊燃如犯罪事實 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被告吳仁義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徐阿基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 旨固就被告陳秀梅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漏引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並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3 頁),被告陳秀梅之防禦權 已有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陳阿鴻陳秀梅、吳仁 義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 ,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如犯罪事 實欄㈠及二所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部分,依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罪。
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 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 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 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 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 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



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 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阿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無非係以使其順 利當選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陳阿鴻陳秀梅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秀梅就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秀梅吳仁義於偵查中均自白交付賄賂犯行,此部分 犯行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被告吳仁義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阿鴻身為候選人,為期 順利當選,竟交付賄賂予被告陳秀梅莊燕珍高蔡素綢吳瓊燃,及指示被告陳秀梅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張良土,行 為甚有不當,惟考量其賄賂之對象僅5 人,每票代價僅4 百 、6 百或1 千元,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再其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正視己非於審理中坦認犯罪,可 見尚有悔意,且其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案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 ,實屬非輕。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若對被告陳阿鴻處法定最 低度刑責,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 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衡諸賄選對於選舉之公平、公正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重大犯罪,被告陳秀梅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仍執意為之



,且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依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法定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係有期徒刑2 月,尚難謂有 情輕法重之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秀梅酌減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211 頁、第275 頁、第338 頁) ,要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 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等理當知悉賄選足以 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被告陳阿鴻順利當選,不 惜買票行賄或受賄,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 心,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國家民主法治發展之危 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及被告陳阿鴻陳秀梅吳仁義行賄之人數、金額, 與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陳阿鴻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農、收入不定、尚有兄長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被告陳秀梅莊燕珍均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 庭主婦之生活狀況,被告高蔡素綢自承未就學之智識程度、 為家庭主婦、尚有孫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吳瓊燃 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尚有就讀大學之子需照 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吳仁義徐阿基均自承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由小孩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40 頁至第34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陳秀梅莊燕珍高蔡素綢吳瓊燃徐阿基所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八、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本院酌其等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均確有悔意,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等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 5 項規定,不及於從刑及沒收之宣告。
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對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項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 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皆經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 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考量犯罪情節,分別諭知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被告陳秀梅併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 規定,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肆、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 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沒收之。二、被告陳阿鴻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預備行求之賄賂1,600 元(被告陳 秀梅之有投票權家屬部分),係被告陳阿鴻交付予被告陳秀 梅轉交,被告陳秀梅無權保有,應認被告陳阿鴻有處分權,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阿鴻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預備行求之賄賂1 千元(被告莊燕珍 之有投票權家屬部分)、如附表編號4 所示預備行求之賄賂 2,400 元(被告吳瓊燃之有投票權家屬部分),共計3,400 元,係被告陳阿鴻分別交付予被告莊燕珍吳瓊燃轉交,其 等皆無權保有,應認被告陳阿鴻均有處分權,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阿鴻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三、被告吳仁義部分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預備行求之賄賂5 百元(被告徐阿 基之有投票權家屬即黃秀英部分),係被告吳仁義交付予被 告徐阿基轉交,被告徐阿基無權保有,應認被告吳仁義有處 分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 吳仁義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秀梅莊燕珍高蔡素綢吳瓊燃徐阿基部分



㈠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陳秀梅所收受之賄賂4 百 元,為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該罪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被告莊燕珍所收受之賄賂1 千元、被告高蔡素綢所收受 之賄賂1 千元、被告吳瓊燃所收受之賄賂6 百元、被告徐阿 基所收受之賄賂5 百元,分別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同案被告張良土所收受之賄賂1 千元 ,因其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是此部分沒收,亦由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仁義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交付予同 案被告徐阿基之其餘1,500 元部分,被告吳仁義亦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 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 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 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預備行賄之對 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 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吳仁義固有於107 年11月17日或18日之某日上午 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苗60線鄉道旁,以每票5 百元之代 價,對於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同案被告徐阿基交付2,50 0 元,約其投票予陳阿鴻,並委請同案被告徐阿基代為轉交 2 千元賄賂予其家屬(含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即其妻黃秀 英,共計4 人),而約該等家屬投票予陳阿鴻乙節,業據被 告吳仁義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阿基證述明確( 頁數詳前)。惟查,證人徐阿基雖於偵訊中證稱:伊家有5 票,分別是伊及太太黃秀英、2 個兒子徐嘉宏徐維鴻、1 個媳婦黃玉芬等語(見選偵第45號卷第100 頁),然其輔佐 人徐嘉風於審理中陳稱:徐嘉宏設籍在潭子、徐維鴻設籍在 臺中、黃玉芬設籍在中壢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且依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357 頁 ),可見徐嘉宏之戶籍於88年3 月間已遷入「臺中市潭子區 」、徐維鴻之戶籍於106 年3 月間已遷入「臺中市南屯區」



黃玉芬之戶籍於98年12月間已遷入「桃園市中壢區」。是 足認證人徐阿基之上開家屬3 人確均非本案「苗栗縣銅鑼鄉 」鄉民代表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四、揆諸上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均以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或預備行賄為要件,是被告 吳仁義就交付予證人徐阿基之2,500 元,扣除有上開選舉投 票權之人即證人徐阿基及其妻黃秀英之賄賂共計1 千元後, 其餘1,500 元部分,並非係向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行賄或 預備行賄,自難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要與上 開已成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8條第3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項、第3 項、第51條第8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有投票權│時間 │地點 │每票代價 │賄賂(新臺幣) │有投票權│
│ │之人 │ │ │(新臺幣)│ │之家屬 │
├──┼────┼─────┼─────┼─────┼────────┼────┤
│1 │陳秀梅 │107 年11月│苗栗縣通霄│4 百元 │2 千元(未扣案)│吳華池、│
│ │ │10日前某日│鎮五南92號│ │ │吳淑瑩、│
│ │ │上午某時許│「慈雲寺」│ │ │吳明德、│
│ │ │ │內 │ │ │鍾麗娜
├──┼────┼─────┼─────┼─────┼────────┼────┤
│2 │莊燕珍 │107 年11月│苗栗縣銅鑼│1 千元 │2 千元(已扣案)│吳羽泓
│ │ │19日前某日│鄉縣道119 │ │ │ │
│ │ │某時許 │號旁 │ │ │ │
├──┼────┼─────┼─────┼─────┼────────┼────┤
│3 │高蔡素綢│107 年11月│苗栗縣銅鑼│1 千元 │1 千元(已扣案)│無 │
│ │ │10日下午3 │鄉「新隆國│ │ │ │
│ │ │時50分許 │小」旁「喜│ │ │ │
│ │ │ │興商店」前│ │ │ │
│ │ │ │公車站牌處│ │ │ │
├──┼────┼─────┼─────┼─────┼────────┼────┤
│4 │吳瓊燃 │107 年11月│苗栗縣銅鑼│6 百元 │3 千元(已扣案)│吳育德、│
│ │ │15日或16日│鄉新隆村15│ │ │吳丞鎬、│
│ │ │之某日上午│鄰新隆182 │ │ │吳丞唐、│
│ │ │10時許 │號吳瓊燃住│ │ │林曉君
│ │ │ │處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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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